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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套楼行政村一组与周**、刘*生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市川**套楼行政村一组(以下简称川汇金海办周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周**、刘**、周**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汇金海办周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2日甲方川汇金*××村××组与乙方周**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土地一处,面积为3.3亩,位于周西路西侧。此地块上所有房产及附属物为乙方所有与甲方及任何人均无产权纠纷。租地时间为2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到期续期或终止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租金每年每亩地1200元,全年合计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周**发区周**村一组组长周**分别于2008年2月4日收租地款4000元,2008年8月收1000元,2008年11月30日收2009年租地款4000元,共计9000元。2010年2月1日甲方原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周**村一组与乙方刘**、周**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现有土地一块,位于周西路与银珠路交叉口处,面积为3.4亩,自愿租给乙方使用,租赁价格为每年6000元,交款方式为年交,先交钱后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乙方在租赁期间,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该村支部书记周**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租地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刘**于2010年5月1日向担保人周**交纳了2010年2月份共计两年的租金,每年6000元,共计12000元。2010年6月21日周**代表川汇区金*办事处周**行政村向刘**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加盖了该行政村的印章。2013年10月8日纪委调查组暂收刘**欠周**行政村一组租地款12000元。2013年11月25日周口市川汇区纠正之风办公室收取周**交来周**一组租地款15000元。该两笔租金川汇区纠风办于2013年12月31日转入川汇区金*路办事处会计工作站,资金归帐后,在办**纪委的监督下,个人土地补偿部分已分组遂户兑付,村集体资金按照“村财乡理”规定由金*办会计工作站统一监管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川汇金*××村××组与周**、刘**、周**分别签订的租地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已按约履行。周**的土地租金已给付9000元,川汇区纠风办收取的15000元,共计24000元。刘**、周**土地租金已给付12000元,纪委调查组暂收的12000元,共计24000元。故川汇金*××村××组主张周**补交土地租金32000元,刘**、周**补交30000元的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川汇金*××村××组与周**、刘**、周**签订的租地协议期限未到期,租赁地块的附属物、产权界定不明,主张周**、刘**、周**返还土地7.7亩,恢复原状并清除租赁地块的附属物及租地价格上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6月21日周*里代表周口市川汇区金*路办事处周**行政村向刘**借现金20000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周**、刘**要求借条上的现金折抵租赁费,不予采纳。周**、刘**、周**以不拖欠川汇金*××村××组的土地租金应驳回其诉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口市川汇区金*办事处周**行政村一组租金8000元(截止于2016年1月22日);二、刘**、周**给付周口市川汇区金*办事处周**行政村一组土地租金6000元(截止于2015年2月1日);三、驳回周口市川汇区金*办事处周**行政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周口市川汇区金*办事处周**行政村一组承担1000元,周**承担200元,刘**、周**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川汇金*××村××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1与22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是不合法的,由于全体村民不知情,当时任组长的周**与周**又是同胞兄弟,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该协议应当解除,并将租金分给村民;2010年2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也是不合法的,该协议也没有经过多数村民同意,又未分给村民租金,关于周**缴纳到纪检会及纠风办等转入办事处的租金一事,与本案无关,因为全体村民没有全部得到此租地租金,不管将租金交给谁,不转入川汇金*办周村一组全体村民手里,仍然要付给川汇金*××村××组租金。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周**、刘**和周**返还川汇金*××村××组7.7亩土地,恢复原状,并清除地面的附着物,周**补交2008年1月22日签订租地协议至今租地费每年32000元,刘**、周**补交2010年2月1日签订租地费30000元,共计62000元租地费及租地价格上涨损失等一切经济损失,并解除租地合同;并由周**、刘**、周**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川汇金*××村××组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刘**答辩称:刘**作为土地使用人,不需要负责将租金全部分到每个人的手里,原审判决的6000元租金,刘**愿意缴纳,川汇金*××村××组应当指出租金具体交给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川汇金*××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周**答辩称:同意周**和刘**的答辩意见,川汇金*××村××组的上诉理由不确切,原审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该租赁合同履行了多年,如果不是更换组长的情况下,合同会继续履行,原审对合同查明,租金也进一步明确。

川汇金*办周村一组在二审提供1997年马**与川汇金*办周村一组签订的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本案涉及的租地协议的租金低。周*全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刘**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周*胜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周*全和刘**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从程序上讲是不合法的,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到法庭接受调查和询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2日和2010年2月1日的租地协议,均是以川汇金*××村××组的名义签订,该协议已经履行多年,由于租地协议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律规定解除的情形,川汇金*××村××组主张解除租地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刘**和周**按照租地协议的约定缴纳了相应的租金,至于租金在川汇金*办周村一组全体村民中何时分配和如何分配,是川汇金*××村××组的内部事务,与周**、刘**、周**并无关系。综上,川汇金*××村××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周口**套楼行政村一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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