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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杨**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蒜片厂门前时,撞住李**驾驶的豫P×××××货车。造成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2015年9月8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51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数万元。后转至太**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未缴纳医疗费。李**驾驶的豫P×××××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656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60元、车辆损失14500元、评估费679.61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35325.61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三责险内应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杨**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蒜片厂门前时,撞住李**驾驶的豫P×××××货车。造成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8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51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驾驶的豫P×××××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3536.27元(票据一张)。另在太**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20元(票据八张)。共计支付医疗费23656.27元。2016年1月26日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左上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60元。原告的豫P×××××号小型客车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至**估有限公司评估,河南至**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公杞(2015)价评字第062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豫P×××××号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1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

原告之子杨某某,2013年12月25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原告共计住院15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为154天,误工费为10791元(25576元/年÷365天×154天)、护理费1051元(25576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3.2元(17154元/年×16年×10%÷2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车损评估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太康县城**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51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豫P×××××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技术服务业收入计算,提供职业资格证书一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与实际不符,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91元、护理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3元共计941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3656.2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损失10000元共计24256.27元的30%即7276.9元。

三、被告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评估费700元、鉴定费用760元共计1460元的30%即438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杨**负担400元。被告李**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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