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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苑某某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苑*某、苑*、苑*某某诉被告苑小*、项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中国人民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苑小*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德**司委托代理人涂复员,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4时许,苑小某驾驶豫PJ9666(豫P3D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4国道由甘肃省庄浪县驶往河南省方向途中,因处于下坡路段导致刹车失灵,苑小某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车并压挂住已经跳车苑立齐,致使苑立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苑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PJ9666(豫P3D94)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德**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除被告苑小某赔偿五原告15万元外,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苑小*辩称:肇事豫PJ9666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苑小*已经赔偿原告方15万元,原告方已经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诉讼费也不应当承担。

被告德**司辩称:肇事豫PJ9666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苑小*,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诉不属实,受害人苑立齐是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不是该车辆外的第三者,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发时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及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综述应当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及证明两份。证明五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被告苑小*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孙**委会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未经加盖派出所核实;另外李**乡民政所和孙**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未经派出所核实,不能证明结婚证上的苑小立与苑**为同一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苑小*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苑小*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条件,且超载,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3、诊断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苑小*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显示受害人全身有多处挤压伤,证明其是车上人员。4、华亭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光盘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苑**在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死亡原因是与车辆发生二次碰撞造成,故应当视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第三者,适用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被告苑小*对消防队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单从该组照片不能认定受害人是在车外被碰撞死亡。5、证人苑**(系受害人苑**之姐)证言一份。证明受害人苑**自2008年一直跟随其在商水县做生意,2012年其在融辉城小区购买了房屋,受害人苑**一直居住。证明受害人苑**生前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苑小*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证人与受害人系亲属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6、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12000元。两被告均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德**司同意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苑小*向本院提交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苑小*已经向原告方赔偿15万元,原告方不再追究苑小*的民事责任。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德**司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苑小某。原告无异议。被告苑小某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华亭县公安交警大队卷宗一份。证明受害人苑立齐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死亡原因是在车内挤压所致,而非原告所述的在车外被撞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有10%的免赔率。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也必须经过质辩才能认定,上述笔录不能证明受害人苑立齐系车上人员。2、保险条款两份。证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原告认为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超载不是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被告苑**、德**司均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日14时43分,被告苑小*驾驶豫PJ9666(豫P3D94)号(登记车主为德**司)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4国道由甘肃省庄浪县驶往河南省方向途中,行至304省道94KM+810M处,车辆驶出路右翻车,致受害人苑立齐受伤,送往甘肃**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苑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苑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苑小*向原告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5万元,原告方不再追究被告苑小*的民事责任。豫PJ9666(豫P3D94)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苑立齐是否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在认定本车乘客是否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时,应看发生事故前一刻,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如在车下,即可直接认定第三者。如在车上,即使因交通事故致其位移车外伤亡,仍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原告方诉称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跳车时又被告车辆碰撞死亡,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该事实;另外原告方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处于车下,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苑*某、苑*、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苑*某、苑*、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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