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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公司上诉刘**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刘**、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刘**、陈*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许,陈*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项城市水贾东路永丰乡西刘庄时与刘**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刘**受伤,本起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31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陈*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无责任。刘**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6588.13元,2015年8月17日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刘**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陈*系豫P×××××号小型面包车车主。2014年11月10日陈*就豫P×××××号小型面包车向太平**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刘**为农业户口,有一女刘**,2011年10月3日生,有一子刘**,2013年6月9日生。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农林牧副渔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以上事实有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000318号责任认定书、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及子女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陈*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对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公司作为其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刘**按责任比例承担同等责任。庭审中刘**放弃对刘**的诉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许可。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588.13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天=2000元;(三)营养费为150天×30元=4500元,以上三项共计:33088.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088.13元应当由陈*、刘**平均承担,故陈*应赔付刘**医疗费用11544.05元,刘**应赔付部分11544.05元,刘**自愿放弃,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0日,护理费为150天×(28472元÷365天)=11700元;(五)残疾赔偿金,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刘**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故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20年×20%=37664.4元;(六)误工费,刘**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农业生产人员,误工期间经鉴定为300日,故误工费为300天×25402元÷365天=20879.4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子女刘**、刘**的抚养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抚养费计算为(15+16)×6438.12元×20%÷2=19958.17元;(八)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十)鉴定费130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1201.97元。2、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用损失11544.05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12844.05元。3、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承担1600元,刘**承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减少3万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太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刘**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改判。太平**公司没有参与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另外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

庭后太平**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周**川(2015)413号司法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显示的在场人为太平洋财险王*,太平**公司没有王*这个员工,也没有到场参加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刘*鹏庭后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关于周**川法医鉴定意见,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的鉴定室通知太平**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视为放弃权利,所以法院就指定选择了鉴定机构。至于鉴定意见中的在场人员有太**险公司的王*等人应为笔误。鉴定报告是结合刘*鹏的伤情和相关病例确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法院应当将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不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酌定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受原审法院委托,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鉴定的结论。太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刘**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适当。对于太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太平财**周口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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