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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甲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甲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2012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25日办理结婚证,确立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牛*乙,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婚前,原告的叔叔为给原告与被告婚后在项城市市区买房,给原告拿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实际掌控使用,但被告没有买房。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5年2月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女儿由原告抚养。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中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继续恶化,仍无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牛*乙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的购房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女方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因为女方有病,因为去看孩子,原告及母亲将我弟媳打伤,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及给付经济帮助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25日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牛*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田*向我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我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淮海电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挂式)、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015年度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

另查明,原告牛*甲于2012年农历正月9日(2012年阳历1月31日)给付被告田*购房款100000元,原、被告婚后没有购买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2015年被告田*起诉原告牛**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牛*甲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牛*乙跟随其母亲田*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牛*乙被告田*抚养为宜,原告牛*甲支付被告田*婚生女儿牛*乙抚养费50730元;原告牛**要求被告田*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因为原被告未购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牛*甲与被告田*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婚女儿牛*乙被告田*抚养,原告牛*甲支付给被告田*婚生女儿牛*乙抚养费50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田*婚前个人财产:淮海电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挂式)、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田*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田*返还原告牛**购房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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