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李**与平顶山**送有限公司、赵**、曹**、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李**与被告平顶**送有限公司、赵**、曹**、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曹**、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送有限公司、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李**诉称:被告曹**雇佣的雇员,2015年12月11日21时15分,被告曹**驾驶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送有限公司的豫D78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E82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汝阳候饭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范**发生碾压,造成范**当场死亡,范**所骑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汝公交认字(2015)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半挂曹**与范**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赵**与曹**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曹**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送有限公司,且该案发生事故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故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3615元整;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将数额变更为33546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我跟赵**是雇佣关系;我与范**负同等责任属实,对事故车辆入有保险无异议;我对死者家属有补偿,死者家人承诺不追究我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或肇事车辆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保单和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资格证。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2、挂车的商业险应和我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对其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应有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平顶**送有限公司、赵**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1时15分,二原告之子范**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汝阳候饭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55公里+39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张**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随后被告曹**驾驶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送有限公司的豫D78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E82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汝阳候饭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范**发生碾压,造成范**当场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汝公交认字(2015)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确定曹**与范**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议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曹**于2015年12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方通过法律途径向保险公司及事故车辆经营人进行理赔外,另曹**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经济补偿金7万元等。该7万元已经支付。被告赵**与曹**之间系雇佣关系,曹**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送有限公司,且该案发生事故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二原告于2007年在汝阳县城购买套房居住至今,死者范**于2013年始在汝**中学就读。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众被告偿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5460.5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保险单、原告所居住小区和南街社区及用水用电证明、死者学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即范**与曹**负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应由被告永城**司河南分公司按上述规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被告平顶**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虽然有范**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张**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的情节,但能够确定被告曹**所驾驶的机动车与范**碾压致其死亡的事实,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曹**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曹**所应承担的责任基于雇佣关系及车辆保险,由保险公司、雇主、挂靠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范**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随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支持丧葬费19401元(38804元/年÷2),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450921元的50%,即225460.5元。

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范**、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被告赵**、平顶山**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