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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济**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牛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把原小学校改建成村委办公楼以及校院改建工程于2011年11月5日以287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其,完工后,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09000元,尚欠78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工程是原告施工属实,但工程款已基本付清,原告在工程未完工前擅自离开,有部分扫尾工程没有完工,根据其方付款手续,已付款282000元,仅剩5000元未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石牛村委签订的《施工合同》、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石牛村委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以及(2013)济民一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将石牛村中游园及综合楼工程对外承包给了原告,总价款共计287000元;

2、2014年12月18日欠款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石牛村委办公楼改建工程在2011年11月5日承包给李**,承包价贰拾捌万柒仟元*(¥287000元),完成工程量贰拾捌万柒仟元*(¥287000元),已付给李**贰拾万零玖仟整,还欠柒万捌仟元*(¥78000元)”,该证明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称该证明内容当时其与村支书李**二人商量后打了草稿,后是李**在稿纸上加盖公章,其将草稿上内容腾到了纸上;

3、2012年12月30日,村会计王**出具的领款条1份,内容为“今领到塑钢门窗款壹万元整(10000),卢**,经手人:志海,2012.12.30”,原告称,王**将自己写成经手人,领款人写成“卢**”,其在该领款条上批注“还欠窗款5000元”,王**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承包了塑钢门窗,总价款15000元,在其手中领取了10000元,剩余的5000元是王**直接在村里领取,记帐到其名下;

4、2012年12月31日,王*的姓聂的朋友出具的领到水电路改造工程5000元的收条1份,系王*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承包了水电路的改造,总价款19000元,王*从其处领走了5000元(未打条),姓聂的朋友领走了5000元出具了该张领条,剩余的9000元王*直接在村里将款项领走,在其名下记帐。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称该证明是先盖章,内容由原告自己书写,无李**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和村委之间的债务关系;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系案外人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8日,原告出具的领到条4份,内容分别“今收到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元,李**,2012年12月4日”、“今领到小游园工程款共计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元),李**,2013年1月15日”、“今领到水泥20.5吨,共计价伍仟元整(¥5000元),李**,2013年1月15日”、“今领到小游园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元),李**,2013年2月8日”;

2、2012年12月24日税票1张,价款50000元;

上述价款共计282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3、证人李**当庭证言证明:该证人从2008年起一直在石牛村任支部书记,2014年底卸任,现任村支部委员,证明2012年11月5日,村委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村里小游园工程发包给原告,签订合同1、2天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工,过完元旦后,阴历过年以前,原告停工,当时有一部分扫尾工程未完工,说是过完年以后接着干,但过完年后未再施工。支付原告工程款一般均是原告给村会计王**打条,王**给原告钱,原告不从其手中得工程款,每次均是与王**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中有一笔5000元塑钢门窗款未经原告手,只有这一笔5000元,是经其手从村里领出直接给提供塑钢门窗的人了。原告的证据2的欠款证明的稿纸可能是其提供给原告让原告开税票用的,欠款证明内容其不知情,字也不是其写的,其可能只给原告提供了这一张盖章的空白稿纸。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称2012年12月4日的40000元单据是从村支书李**的记账本上撕下的,该款包含在2013年1月15日的177000元的款项当中,该177000元的单据是会计王**为上帐用,让其出具了一个总条,另外,5000元的税票的款项也是包含在177000元当中,加上顶款水泥5000元、2013年2月8日领取的10000元,共计19200元,另外,李**的朋友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提供的几个门的款项3000元、王*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承包的水电改造9000元、王**在工程中承包的塑钢门窗价款5000元,该三人直接在村里领款,记在其名下,以上共计209000元,是其已领取的全部工程款;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王**的证言,王**称其于2010年至2013年在石牛村任监委会委员,在石牛村修建小游园期间,其临时担任该工程的会计,负责给付施工款,未记流水帐,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均是对方出具收据,当时王*任监委会主任,石牛村没有村委主任,李**是村支书兼村委主任。原告李**的大部分工程款是经其手直接领取,领取款项时,李**均给其出具收据,还有一小部分款是从李**手领取,但李**在李**手领取款项数额其不清楚。2013年其卸任后,将所有的收据对好帐后均交给李**了。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8日李**出具的4份领到条,均是李**直接给其出具的,其中2012年12月4日的40000元不包括在2013年1月15日的177000元当中,在李**给其出具177000元的领条时,李**手中有零散的收据,李**给其出具177000元的总条后,其将零散的条均给了李**,其中不包括2012年12月4日的40000元条。至于50000元的税票是李**给李**,其从李**手得到的这张票,是否包含在177000元当中,其记不清了。另外,李**承包的工程中,李**的朋友提供了几个门,有3000元是李**的朋友直接在其处领取,记在李**的名下,该款不包括在李**出具的领款条中。关于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其介绍卢**承包,有一部分钱是卢**直接在帐上领取,算是支付给李**的工程款,李**提供的2012年12月30日的领取款(原告的证据3)是其出具,但卢**直接在帐上领取多少钱其记不清了。李**承包的小游园工程中,水电路的改造也有一部分款听说是直接支付给干活的人,但钱不是从其手中支出的,其不清楚具体款项。总之,发票的50000元其记不清李**是从谁手中得的,但4张领款条共计232000元是李**从其手中领取的,李**未从其手中领取其他钱。

原告质证后认为,王**的笔录能够印证李**称未支付其款项不属实,2012年12月4日的领款条的40000元是李**支付的,不是王**支付的,其在王**手中只领取了192000元,即177000元、顶水泥款的5000元以及2013年2月8日的10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王**有部分情况说不清楚,其无法质证,应以庭审中李**出具领款条和发票为准,并称后又向李**询问,李**共给李**出具了两张证明,其中一张已用于50000元税票所需的证明,另一张由于还有工程款也需出具税票,故又出了一张证明。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院对王**的调查笔录,原告虽对王**陈述的其在王**处的领款数额不认可,但原告与王**关于部分工程款经李**支付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李**当庭的证言称所有款项均经王**手支付不属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工程款是经王**与李**二人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原告陈述的其承包的工程中在村里的帐上由干活的人直接领取的门款3000元、提供塑钢门窗的款5000元、水电路的改造款9000元,三项合计17000元是另外结算记在原告名下,与王**笔录中陈述内容较为吻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工程款应以原告出具的领款条及发票为依据,由于被告关于该工程的帐目管理不规范,不能提供记帐凭证,且时任该工程的会计王**与时任村支书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仅凭原告的领款条与发票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证据1,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王**的陈述,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由于该证明系先盖章后由原告本人填写内容,证明上也无时任村干部的签字认可,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均有瑕疵,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欠款数额,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系李**证言,李**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与王**的陈述有矛盾之处,而王**的陈述又与原告的陈述有相一致的地方,故对李**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被告石*村委公开招投标其村的游园及综合楼工程,原告李**中标,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总造价287000元,原告与时任村支书李**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展开施工,于2012年阴历年底前停工。原告施工过程中,由李**及时任监委会委员王**(任该工程的会计)二人负责支付工程款。其中,2013年1月15日,原告领取工程款177000元,同日,又以20.5吨的水泥顶款5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领取工程款10000元。另外,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在村里的帐上由干活的人直接领取的门款3000元、塑钢门窗的款5000元、水电路的改造款9000元,三项合计17000元,是另外结算记在原告名下,以上共计款项209000元。诉讼中,被告提供2012年12月4日原告出具40000元领款条及2012年12月24日50000元的税票,称该两笔款系原告领取,应计算在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中,原告则称该两笔款均是包含在177000元当中,且40000元是其从李**手取得,该领款条也系其给李**出具,但王**则称该40000元是原告从其手中取得,并由原告给其出具收据,对于50000元税票的款项王**则称记不清是谁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认为其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共计209000元,包括177000元、顶水泥款5000元、2013年2月8日领取的10000元,以及由干活的人直接在村里帐上领取的三笔款17000元,被告则称原告领取的款系其提供的证据1、2的款项共计282000元,现仅余工程款5000元未付,对于干活的人直接在村里帐上领取的17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则称税票显示的50000元以及2012年12月4日领取的40000元均是包含在177000元当中。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12月4日的40000元款项是否包含在177000元当中,王**证明该40000元系原告从其手中取得,由原告给其出具手续,未包含在177000元,而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该40000元未包含在177000元当中。关于由干活的人直接在村里帐上领取的三笔款17000元,原告的陈述与王**的证言较吻合,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249000元(177000元+5000元+10000元+17000元+40000元)。关于50000元的税票是否包含在177000元当中,王**称税票系李小社交付给其,记不清该款是谁支付的,由于被告关于该工程的帐目管理不规范,诉讼中,被告又仅以原告出具的手续及税票作为已支付原告款项的依据,但原告关于干活的人直接在帐上领取的17000元的陈述与王**的证言较吻合,能够推翻被告的观点,故仅凭税票也不足以说明被告支付原告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等,即如果该50000元是单独另外支付的,与其余支付款项不牵扯,则被告应属于超额支付,而与被告陈述大部分款项已支付,仅余部分款项未付又相矛盾,故关于该50000元税票是否含在177000元当中,由于被告帐目的混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249000元,工程总造价287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8000元未付,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38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负担897元,被告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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