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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兴国、孙**、王**、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兴国、孙**、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卢某某(在逃)与被害人陈*有纠纷被其朋友孙*知道后,孙*联系被告人孙兴国称,卢某某要跟陈*谈事,让其照顾卢某某的人身安全,孙兴国即联系被告人王**、孙**、王**,于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到卢某某事先约好的郑州市**荆山路陇海路交叉口的大润发超市附近,由卢某某将陈*约至大润发超市广场东北角的拐角处,等候在此的孙兴国用脚将陈*跺倒在地,后王**、孙**、王**一起用脚朝陈*身上乱跺,致其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左侧第3、4、5肋骨及右侧第4、5肋骨存在骨折,左侧气胸伴左肺压缩萎陷80%,腰2、3左侧横突骨折,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腰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兴国、孙**、王**、王**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兴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孙*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兴国上诉称,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孙**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上诉称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并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系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格人员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孙**、孙**、王**上诉及孙**的辩护人辩称原判对孙**、孙**、王**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陈*的伤情经鉴定,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腰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对各上诉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原审综合考虑孙**、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系自首,从轻判处孙**有期徒刑五年,孙**有期徒刑五年,王**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兴国、孙**、王**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判处。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兴国、孙**、王**、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兴国、孙**、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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