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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与被告崔**、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崔**、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孔知时,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其二人系姐弟关系,其父亲李**将李*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和多年奋斗的积蓄用于在天坛办事处贾**房产一处,三层共6套,并将房屋钥匙交给李*管理。2008年,李**病故,该房产被崔**无故占有。2011年10月8日,其将崔**诉至法院,崔**和王**私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因该房产是李**为李*所盖的生活依靠房,二被告未经李*同意,无权签订转让协议,且该转让协议上显示的日期是2007年10月19日,当时李**仍健在,如果协议是真实的,李**不可能不参与协议的签订,该房面积约500平方米,也不可能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且近几年,崔**仍以房主的身份对外租房。综上,请求确认二被告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含地基)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的父亲与其不是夫妻关系,而是朋友关系,其于2006年在贾*购买了牛战山的地基,牛战山委托其妹妹牛**与其签订了合同,该地基和原告的父亲没有任何关系,房屋建成以后,因外帐的原因,其把房屋卖给了被告王**,并把牛战山与其签订的地基转让合同给了王**,该房屋共卖了180000元,现其租赁该房屋,每年给王**缴纳20000元的租金,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在2007年归属王**,该房屋的转让与原告和原告的父亲没有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2007年10月19日,其与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天付清房款,没有办理产权证,只有宅基地证书。之后崔**一直在该房住,每年向其支付租金。其作为购房人,崔**作为卖房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崔**提供的购买宅基地协议,足以证明此房归崔**所有,与原告的父亲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诉讼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两份,证明房屋是李**建造的。2、证人邓**当庭证言,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崔**以房主名义对外出租。3、原告的律师孔*时对贾**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贾**的当庭证言,证明本案所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经贾**介绍卖给李**的,房屋是以牛**的名义建造,被告王**提交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中贾**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4、师和平、代福高、郑**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所争议房屋是李**所建,由师**组织人工,郑**供应瓦,并非崔**所建。5、杨**的证人证言及李*的残疾证各一份,证明李**生前给杨**说建房所用的钱是李*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

被告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李*的交通赔偿款没有用于建造房上;该房屋已经卖给了王**,卖出之后又返租回来是为了谋取几千元的房租,其对该房已经没有处分权。其虽与李**曾经共同生活,但没有长期共同生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没有卖给王**,亦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3有异议,称其与证人贾**有矛盾,贾**所述内容不属实,2006年11月26日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上贾**的名字是牛**代写的,该协议上并无贾**本人的签名。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中杨**的证言亦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李*的残疾证无异议。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显示录音形成的时间,也没有征得崔**的允许,录音的书面材料整理并不完整。录音中原告说房屋是李**盖的并没有得到崔**的认可,该两份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屋没有卖给王**,亦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中杨**的证言亦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李*的残疾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崔**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26日,牛战山和崔**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崔**单独从牛战山处购买了宅基地。2、2007年10月19日,崔**与王**签订的房屋(含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的签字和书写内容均是二被告本人亲自书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3、2007年10月19日,崔**出具的房款已付清的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已按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

二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二被告为了应付诉讼伪造的,并对该房屋(含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是2007年10月19日书写申请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崔**不享有该房的处分权,且该房现仍由崔**居住,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故崔**与王**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崔**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北京**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京正(2015)文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2007年10月19日的房屋(含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落款处及落款时间处的手写字迹与原、被告提交的样本为同期形成。

原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崔**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王**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可以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李*与被告崔**的录音,被告崔**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对证人所述现该房仍由崔**居住并对外出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且证人贾**虽陈述开始是牛**与李**签的协议,但其亦称牛**说后来崔**和李**又找牛**补签了协议,如果贾**所述属实,则反而证明了被告王**所提交的2006年11月26日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是真实的,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杨**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李*的残疾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二被告签订,被告崔**无异议,二原告虽有异议,但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崔**出具,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分别系李**的女儿和儿子,被告崔**与李**曾经共同生活。2006年11月26日,牛战山委托其妹妹牛**与被告崔**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牛战山将位于济源**事处贾庄村第一居民组环村路北、最后一排东角方向、座北向南的房产地基四间共计189平方米,以21000元的价格归崔**所有,由牛战山办理房产手续。2007年10月19日,二被告签订房屋(含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崔**将上述宅基地上的砖混三层房屋以180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王**,崔**确保房屋(含宅基地)有关的相邻权、出入路权及用水用电权等,并不得以土地等证件未过户为由来对抗受让方应享有的权利。签订合同当天,被告王**向被告崔**交付了房款180000元,被告崔**出具了收到条。该宅基地及房屋均无相关证件手续,2007年10月19日至今该房屋仍由崔**居住并对外出租,二被告均认可由崔**每年向王**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二原告称本案争议房产是李**为李*所盖,但被告崔**不予认可,且二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能认定。二原告称本案的房屋(含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二被告后来为诉讼而补的,但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该转让协议书的实际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一致,故二原告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原告称被告崔**不可能以18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王**,且之后该房一直由崔**居住并出租,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被告不予认可,且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原告现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含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要求确认被告崔**、王**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含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8000元,均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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