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济源市坡头三力塑业销售部(个体工商户)业主。2010年12月下旬,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赊购一批价值113695元的塑料水管,用于被告承揽的连地村自来水工程。2012年3月29日被告补写了一张欠条,但至今未归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货款11369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0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债权系济源市坡头三力塑业销售部经营期间产生,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74元,依法免予收取,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