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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济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其按被告财务负责人闫冰霞的要求分三笔将共计200万元款项存入被告负责人王**的账户中,分别是2013年7月9日存入100万元、9月11日存入30万元、9月13日存入70万元。闫冰霞于2013年9月17日、11月1日给其各出具一张借到其100万元的借据,并载明月息3%。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底,自2014年8月起的利息被告未再支付。其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以资金紧张、保生产为由推脱,其提出可按年利率24%支付,但被告仍无支付其本息的意思表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份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原告未将借款转到其公司账户上,而是将款项转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个人账户,王**是否将款项转到其公司账户现在不清楚,其认为该债务应由王**个人承担。即使王**将钱转到其公司账上,其公司针对王**,原告应针对王**主张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银行存取款凭条6张、其的存折取款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被告的主管会计闫冰霞给其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的账户,其将款项转到该账户上,其不认识王**,到付利息时,其给闫冰霞打电话,闫冰霞安排财务人员给其转款,每月利息是6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闫**是其公司的会计,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底,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已超过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9月11日、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的账户分别存入100万元、30万元、70万元,被告的会计闫冰霞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1月1日给原告各出具一张借到100万元的借条,并载明月息3%。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底,其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200万元本金也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将2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的账户,但原告称系被告会计提供的该账户让其转款,且被告随后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故该借款应系被告所借,被告应当归还。被告辩称,其2014年7月底之前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超过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对此,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不同意折抵,因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份起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借款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份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0元,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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