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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王**因与被上诉人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王**因与被上诉人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郑**的,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午,王**在从事雇主姜**承包的王**的民房建筑工作中,不慎从三楼摔下。王**受伤后被送往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肺挫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骶骨骨折、肾挫伤、头部外伤、双下肢截瘫。王**于2014年6月27日转至河**科医院,2014年7月7日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后于2014年8月25日转至宜阳县中医院,于2014年9月8日出院。王**因本次受伤共住院81天。王**在郑州**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342.88元,在河**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4222.92元,由姜**支付。王**在新乡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4099.11元,在宜阳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219.16元,在黄河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860元,在河**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8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后续治疗费为6710元。王**预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王**父亲王**,生于1955年6月1日,王**母亲李**,生于1955年3月3日,王**与李**共有一子一女,王**有一子王**,生于2007年10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王**作为被拆房屋的房主,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姜**作为雇主,未为王**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王**的损失计算如下:王**要求医疗费17358.47元,经查王**共花费医疗费60924.07元,姜**已支付43565.60元,剩余17358.4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王**共住院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1天=4050元;王**要求营养费6000元,王**共住院81天,原审法院结合王**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王**共需加强营养150天,营养费为15元/天×150天=2250元;王**要求误工费24245.80元,截止定残日,王**共误工297天,误工费为24391.45元÷365天×297天=19842.29元;王**要求护理费696000元,原审法院先计算至定残日,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297天=23167.63元,定残日后护理费待鉴定后,可另行主张;王**要求残疾赔偿金523710元,王**构成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90%=439046.10元;王**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0元,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审法院结合王**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王**要求后续治疗费671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要求鉴定费3600元,经查,王**预付鉴定费1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要求残疾用具费4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王**要求交通费3000元,原审法院结合王**伤情、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酌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姜**赔偿王**医疗费6092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842.29元、护理费23167.63元、残疾赔偿金567808.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671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687852.49元的60%即41271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姜**已付的43565.60元,共计399145.89元;二、王**赔偿王**医疗费6092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842.29元、护理费23167.63元、残疾赔偿金567808.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671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687852.49元的20%即1375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7570.50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5元,王**负担10000元,姜**负担6025元,王**负担2000元。(王**申请缓交诉讼费至第一笔执行款下发时,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城镇户口,但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属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2、司法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依据标准是错误的。3、责任划分有误,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司法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依据标准是正确的。3、本案,雇主高空作业没有实施安全措施致使王**受伤,姜**和王**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心医院花的一万四千多元是姜**出的费用,一审已经扣除过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正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姜**作为雇主,未为王**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当。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825元,由姜**负担;二审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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