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郑**、赵**、周**、张**与北京诚**有限公司、平**甲煤矿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周**、郑**、赵**、周**、张**因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门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北京诚**有限公司(简称诚**公司)与平**甲煤矿(九**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门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4)门执字第1137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诚**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周**、郑**、赵**、周**以及周海庄的遗产继承人张**为被执行人。

诚**公司原审述称:诚**公司申请执行九甲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九甲煤矿未履行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诚**公司发现九甲煤矿为合伙企业,且合伙人在工商登记中承诺与九甲煤矿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九甲煤矿的合伙人赵**、周**、郑**、周**以及合伙人周**的遗产继承人张**为(2014)门执字第11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答辩情况

周**原审辩称:周**不同意申请追加人的追加请求。周**对成为被执行人九甲煤矿的合伙人毫不知情,而且也没有认缴或者实缴任何出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所有签名也不是周**本人的签名,周**不应该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郑**原审辩称:郑**不同意申请追加人的追加请求。郑**不是被执行人九甲煤矿的合伙人,郑**从来没有进行过投资和管理,只是曾经在九甲煤矿打工。2005年开始九甲煤矿的投资人和经营人都变成闫斌,与郑**无关。故我郑**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九甲煤矿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赵**原审辩称:赵**不同意申请追加人的追加请求。赵**与被执行人九**矿已经脱离关系,2005年以前九**矿是由周海庄实际控制的,后来他将企业转让给闫*。该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为赵**和闫*,协议约定赵**享有30%的股份,闫*享有70%的股份。2010年赵**退出九**矿,将赵**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闫*,股份转让后九**矿的经营与赵**无关,诚**公司与九**矿签订的买卖合同赵**也不知情,故现在赵**不应当对九**矿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周**、张**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煤矿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诚**公司因与九甲煤矿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九甲煤矿偿还诚**公司欠款13384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前给付15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给付22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给付22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给付22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22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给付388400元;如果九甲煤矿未按照协议第一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诚**公司有权就全部欠付货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九甲煤矿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诚**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查询,现九甲煤矿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诚**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九甲煤矿的合伙人为该案被执行人。

根据该院调取的九**矿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5年12月7日,周海庄、赵**、郑**、周**、周**签订《平坝县九**矿合伙协议》,确定上述五人为九**矿的合伙人,对九**矿的盈亏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05年12月21日,九**矿在工商局进行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并存续至今。

该院从济源**管理局房屋档案中调取的《公证书》显示:周**于2013年4月23日因病去世,周**遗留的财产为坐落于河南省济源市xxx号的房产。周**的继承人张**、周**、刘**、周*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火化证、居委会(社区警务队)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河南**天公证处申请进行继承公证,确认周**、刘**、周*放弃继承周**的遗产份额,坐落于河南省济源市xxx号房产中属于周**的遗产份额由张**一人继承。2014年1月22日,张**持公证书到济源**管理局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从周**名下变更到张**名下。

审查过程中,周**向该院提交一份2005年7月18日周**与闫*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周**已于2005年7月18日将九甲煤矿转让给闫*,闫*是九甲煤矿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者。周**据此主张工商登记信息与事实不符,合伙协议等材料是伪造的。**业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应以工商登记的合伙情况为准。赵**向该院提交了煤矿合伙经营协议、周**与闫*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证明、赵**与闫*签订的协议书、声明书,据此主张闫*是九甲煤矿的实际经营者,工商登记中记载的五位合伙人已经退出九甲煤矿经营,九甲煤矿的债务与他们无关。**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协议、声明未经工商登记备案,只对当事人有效,不能对抗工商档案登记的内容。

本院认为

赵**向该院提交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本院认为,贵州**甲煤矿原为周海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12月变更为由赵**、郑**、周**、周**、周海庄五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周海庄、周**、周**于2006年12月1日又将自己持有的该煤矿股权,等价转让给原合伙人郑**。而郑**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受原告闫*的委托到贵州**甲煤矿负责经营管理,并代原告签订的协议,煤矿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闫*,足以说明在2006年12月1日之后,周海庄已不再是贵州**甲煤矿的合伙人,不再持有该煤矿的资产。而2013年7月28日,周**、郑**、周**、赵**共同出具的书面声明,也印证了闫*为贵州**甲煤矿的实际所有人”。赵**据此主张该判决书中已经确认闫*是九**矿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九**矿的债务已经与五位合伙人无关。诚田恒**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判决书不能免除九**矿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不能对抗其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2014)门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九甲煤矿的工商登记材料、(2014)济金证民字第53号公证书、被申请追加人提交的股权转让证明、声明书、煤矿合伙经营协议、周海庄与闫*签订的协议书、赵**与闫*签订的协议书、(2015)济*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九甲煤矿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工商登记显示九甲煤矿为合伙企业,周**、周**、周**、郑**、赵**为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应对九甲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周**死亡,张**通过公证继承了周**名下的财产,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九甲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周**关于工商登记信息与事实不符,合伙协议等材料是伪造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赵**主张各合伙人已经将股份转让给闫*,其不应对九甲煤矿债务承担责任,就该主张提交了煤矿合伙经营协议、协议书、股权转让证明、声明书以及(2015)济*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合伙企业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记载的合伙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债权纠纷要求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现煤矿合伙经营协议、协议书、股权转让证明、声明书等证据所载明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事项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5)济*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仅确定闫*为九甲煤矿的实际所有人,并不能免除工商登记记载的合伙人的对外法律责任,故法院对赵**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周**、周**、郑**、赵**、张**为执行依据为(2014)门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二、周**、周**、郑**、赵**在(2014)门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由九甲煤矿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张**在其继承周**的遗产范围内,在(2014)门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由九甲煤矿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为:一、周**已于2006年退伙,其将投资全部转让给了闫*和赵**,而诚**公司与九甲煤矿之间的合同发生在2012年,此债务发生于周**退伙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周**不应对其退伙后新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其配偶也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周**经营九甲煤矿的投入系其个人财产,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生活,即便合伙经营产生债务,也应是周**的个人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仅应由周**个人财产承担。

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为:一、周**没有投资九甲煤矿,没有签过合伙协议,没有去过九甲煤矿,也没有参加过九甲煤矿的任何经营管理和分红;二、九甲煤矿是否欠**业公司货款,周**不清楚,且周**没有收到过任何法律文书,(2014)门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2014)门执字第1137-1号执行裁定书、(2015)门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均是在他人处看到的。

赵**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为:九**矿于2004年8月25日成立,2012年7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周海庄、周**、周**、郑**、赵**。九**矿与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九**矿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连带责任应是指合伙人之间相互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九**矿的固定资产有数百万元,足以支付诚**公司的债务,故诚**公司追加赵**的理由不成立。

郑**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为:九**矿与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九**矿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连带责任应是指合伙人之间相互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九**矿的固定资产有数百万元,足以支付诚**公司的债务。因郑**未曾向九**矿投资过一分钱,所以郑**也不是九**矿的股东,即使九**矿无力偿债,也应由实际控股人闫斌承担责任,而不是仅凭工商机关的一份假协议就定案。

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为:一、(2014)门执字第1137-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周**的房产和存款程序违法。2015年1月20日,原审法院在没有采取任何形式通知周**、未听取周**的任何申辩意见的情况下迳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周**银行存款80000元并查封周**名下两处房产;二、(2015)门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主持诚**公司申请追加周**为被执行人一案的听证过程中,周**及其他被申请追加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不是九甲煤矿的合伙人,九甲煤矿的工商档案中周**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周**没有认缴或实缴入伙出资,并提交九甲煤矿转让协议证明早在2005年7月18日周海庄已将九甲煤矿转让给闫*实际经营,证明公司登记信息与事实不符,故不应追加周**为被执行人。

综上,周**、周**、郑**、赵**、张**均请求撤销(2015)门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

诚**公司同意原审裁定,请求驳回周**、周**、郑**、赵**、张**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九甲煤矿系合伙企业,工商登记机关公示的九甲煤矿合伙人为周**、周**、郑**、赵**、周海庄,该公示具有法律效力。各复议申请人所提复议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九甲煤矿合伙人已完成实际变更的事实,亦没有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各自不应对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各申请复议人所提复议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周**、周**、郑**、赵**、张**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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