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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华泰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华泰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现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现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6年1月16日21时23分,被告张**驾驶豫某号小型轿车,沿郭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蔡路南59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已故)驾驶的豫某号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李**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张**、乘车人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李**、袁**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7000元,被告张**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张**驾驶的豫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认定书虽无异议,但证明了被告张**酒后驾驶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如查实被告没有醉酒及无证驾驶等免赔事由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1时23分,被告张**驾驶豫某号小型轿车,沿郭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蔡路南59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已故)驾驶的豫某号(乘车人袁**)发生相撞,造成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酒后驾车、逆向行驶系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责任认定为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袁**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6850.97元。被告张**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张**驾驶的豫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6345010022015001093。

另查明:死者李**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李**、李**、李**、李**等五人以华泰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张**为被告,已另案以提起诉讼,要求华泰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豫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住院花去的医疗费明显高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泰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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