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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郑**、杜**、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建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强诉称,2014年9月30日,由被告周**担保,被告郑**、杜**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10日至11月9日期间的利息和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郑**、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借款当日二人给原告3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7万元。借款逾期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周**的保证期限已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郑**、杜**为借款人,周**为担保人,郑**、杜**向原告任**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任**现金10万元,月息3分,使用期限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利息另计,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当日,原告任**以转账形式向郑**支付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进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另查明,原告任**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诉前调解无果后,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针对被告的辩解主张,原告称,借条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10万元,不存在扣除3000元之说。在2015年6月14日周**签收的《担保人还款通知书》中,已将之前三次通知其归还借款的时间写于其中,其本人并无提出异议,故其担保责任仍然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出借被告郑**、杜**10万元,二人给原告书写借条,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应为有效,《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及期限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周**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推定其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按照约定日期以转账方式支付郑**10万元,证据客观、真实,之间关于1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2015年6月14日送达于担保人周**的《担保人还款通知书》中已经载明“债权人已于2015年4月20日、5月30日、6月4日每次口头通知你归还借款”,而周**在签“收到通知”时并未表示反对,且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9日在新一轮保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诉状,故周**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三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的义务应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任**与被告郑**、杜**及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但涉及借款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部分应予调整。

二、被告郑**、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息20%0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1月19日之间的利息。

三、被告周**对被告郑**、杜**应负的偿还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2940元,由被告郑**、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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