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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战胜与倪**、王立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国合、王立员因与被上诉人马战胜、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国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王立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马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马**在西华县清河驿乡三马行政村马刘庄村建四间两层楼房,将建房承包给倪**,双方约定每平方工钱170元,共计40000余元。马战胜系倪**一建筑成员,与倪**一起为马**家建房,2015年5月29日,马战胜在马**家从事建筑活动,经倪**联系王立员驾驶吊车为建造的房屋上楼板,工钱系65元,由房主马**付款,上完楼板后,经倪**安排,王立员免费为建筑队往楼上运砖,马战胜在二楼取卸砖头,在吊车运转期间,因运砖的架子车上的钢丝绳松滑,车子给马战胜造成危险,致使马战胜坠落摔伤。马战胜摔伤后被送往西**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西**民医院诊断,马战胜伤情为:①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②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胸5、腰2、3椎体骨挫折;③右侧内踝骨折;④右足骰并第一、二、三骨基底部骨折;⑤右侧多发性肋并肺挫伤;⑥头皮挫裂伤并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马战胜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48626.57元,花交通费600元,其伤情经周口娲城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马战胜伤情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1630元。马战胜为农业家庭户口,41岁,兄妹三人,父亲马**,1947年4月23日出生,现年68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倪*合作为建筑队负责人与包括马战胜在内的建筑工人之间形成的系雇佣关系,马战胜作为建筑队工人在倪*合的安排指使下从事劳务,在从事劳务中受伤,倪*合作为负责人,对建筑活动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作为雇主,倪*合应对马战胜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马战胜作为成年人,高空作业,疏忽大意,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倪*合的赔偿责任。王立员经倪*合介绍用吊车给房主马**上楼板,费用由房主马**支付,王立员与马**之间形成的也是承揽关系,王立员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在倪*合的要求下,用吊车免费为施工队运送砖头,在运送砖头过程中,由于吊车运砖活动,产生危险,马战胜从楼上摔落致伤,虽然运送砖头是承揽关系活动外向建筑队提供的帮工行为,但王立员没有吊车操作资格证,对马战胜的损伤有重大过错,故对马战胜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将自己楼房承包给倪*合建造,并约定单价和总价款,双方形成的系承揽关系,马**发包的房屋位于西华县清河驿乡三马行政村,系农村建房,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意见》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二层(含二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为主要方式,未明确要求农村建房需要由建筑资质的人或单位承建,也就是说马**与倪*合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关系,没有选任过错,也没有参与对建房的指挥,马**对马战胜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酌定倪*合赔偿马战胜损失的60%,王立员赔偿马战胜损失的20%,马战胜自己承担20%的责任。倪*合提供建筑设备,其工人由其按天分大小工发放工资,不符合合伙的特征,倪*合辩称其与建筑工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马战胜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8626.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8天,计款2640元;3、营养费,88天×20元/天,计款1760元;4、误工费,171天×(25402元/年÷365天),计款11900.66元;5、护理费,马战胜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证明,马战胜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即88天×28472元/年÷365天,计款6864.48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31%,计款5837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2年×31%÷3,即7983.27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630元;9、交通费600元;上述1-9项,合计165384.8元。倪*合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99230.88元,王立员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33076.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倪*合赔偿马战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99230.88元;二、王立员赔偿马战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33076.96元;三、马**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马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马战胜负担695元,倪*合负担1140元,王立员负担3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倪国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比例不当,马**在本案中应承担对马战胜的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立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其对马战胜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倪国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要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马战胜对王立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战胜答辩称,马**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倪国合应承担主要责任,王立员无操作吊车的资格证书,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马战胜承担20%的责任不当,要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其把房子按平方包给了倪国合,马战胜所受损害后果,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倪**针对王立员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王立员没有取得吊车操作资格而上岗,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王立员应对马战胜所受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将自家建房承包给倪**,马战胜作为建筑队工人在倪**的安排指使下从事劳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倪**作为雇主,应对马战胜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王立员未取得吊车操作资格证书,在运送砖头过程中,由于吊车运砖活动,产生危险,马战胜从楼上摔落致伤,王立员对马战胜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王立员对马战胜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马战胜作为成年人,高空作业,疏忽大意,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马**与倪**之间系承揽关系,其没有选任过错,也没有参与建房的指挥,马**不应对马战胜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倪**承担60%的责任,王立员承担20%的责任,马战胜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倪**、王立员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上诉人倪国合负担2150元,上诉人王立员负担6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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