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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丙会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和谐小区8号楼西单元5楼东户房屋,2012年8月9日,双方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时由被告李**在开发商处进行更名,更名如有花费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更名,且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属于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李**并未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过户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2、李**无权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购房合同中李**的签名是代签,李**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1,涉案房屋属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买卖合同中李**的签名系李**代签,李**对此不知情,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却未让李**签字确认,存在明显过错;2,出售的房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李**个人消费,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综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李**与其父亲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系和谐小区8号楼西单元五楼东户房屋原产权人,任丙会向李**一次性付清房款30万元,该房产权人现变更为任丙会,特此证明。同时,被告李**将该房交付于原告使用至今。2012年8月9日,原告任丙会与被告李**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濮阳市黄河路路北、振兴路东“濮阳市和谐小区”最北面一栋楼西数第一单元五楼东户房屋一套;2、房款30万元已全部付清,房屋已于2010年10月8日交接;3、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办理房产证时由原告在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更名如有花费被告负担,办理产权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必须进行协助;4、签订合同后,如不积极办理更名或不积极协助办理产权证等情形,均属于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双倍的违约金。被告李**在合同甲方(即出卖方)处签名并签上李**的名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自开发商处将房屋买受人更名为原告。涉案房屋于2015年1月23日登记到李**名下,为单独所有(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5-0163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针对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任**与被告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互相履行了支付房款、交付房屋的义务,买卖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二被告均辩称出卖房屋未经李**同意,合同应确认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李**婚前购买,且婚后登记为李**个人所有,李**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约定自开发商处将房屋买受人更名为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非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李**协助过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未按约定履行更名义务,致使原告需另行花费办理过户,额外增加营业税、附加税等损失近3万元,被告李**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已付房款双倍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原告主张6万元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同时考虑到《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规定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结合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况、涉案房屋现价值及因被告违约增加的过户费用,现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将违约金酌定为40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过户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过户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协助将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5-01632号房屋过户至原告任**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任**负担。

二、被告李**向原告任**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以上一、二项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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