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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购买被告车辆商业险,保险车辆于2013年6月20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接报案后查勘了受损车辆,原告不满被告的定损意见。鹿邑县交警队委托鹿邑**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被告没有履行应尽的赔偿义务。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车辆损失费46445元;保险车辆及伤者施救费5000元;伤者住院治疗费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财**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车辆损失险进行赔偿。对于车辆的扩大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项目与金额。被告提出该结论书不能显示所列项目那些可以更换,哪些只需修复可以继续使用,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两证合法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的真实性。被告提出没有显示出驾驶员的驾驶状态,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施救费”,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施救费用4500元。被告提出施救费用过高,原告应提供该行业的施救标准,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6、“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00元。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7、“修车发票及明细表、营业执照、车损照片”,证明事故车辆维修费用46005元。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8、“出租车发票”,证明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急救租车费用400元。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6日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为其机动车豫PE4734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7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2013年6月20日张*驾驶豫PE4734厢式货车在马铺镇王庄由于躲避路墩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辆翻倒路边沟中与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司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张*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6005元,驾驶员张*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3500元及事故施救费4900元。原告就事故损失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保险金544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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