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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军诉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军诉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军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驾驶豫J76067号轿车沿市区玉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中国移动公司濮阳分公司基站箱撞坏后,又将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信号灯撞坏。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事故科调解,原告承担事故损失71369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7136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损失71369元、评估费700元,共计720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三者的财产损失,被告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豫J7606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万元。2014年2月14日0时20分,卢**驾驶豫J76067号轿车沿市区玉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门路与任丘路交叉口会车时,将中国移动公司濮阳分公司基站箱撞坏,后又将中原油田公安局一组交通信号灯撞坏。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23日,事故各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卢**承担中国移动濮阳分公司基站箱检测维修费用,承担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信号灯维修费用,并自行承担车损。同日,原告卢**经交警部门赔偿中国移动**司濮阳分公司通信基站设备维修费63189.18元,赔偿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信号灯损失81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河南**限公司对该事故受损的交通信号灯损失进行评估,核定损失数额为818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驾驶投保车辆行驶时,将中国**阳分公司的基站箱及中原油田公安局的一组交通信号灯撞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卢**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应由原告卢**赔偿的基站箱、信号灯等损失,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71369元(63189元+8180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00元,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20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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