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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丽普,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孙**、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由被告张*担保,被告孙**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本金40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顺延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现共计43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辩称:1、依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第三项及其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出借人要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被告孙**是否借原告钱,存在疑惑。2、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保证书等都是向另一担保人提出的,不符合先交易习惯。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借款及违约责任,由担保人张*承担。另一担保人不承担。该承诺书是张*向另一担保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

2、张*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张*本人认可,孙**认可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张*承担连带责任。

3、申请书、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孙**向另一担保人提交申请书,申请延期还款,同日被告张*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同意延期还款,到时不还由张*本人偿还。也证实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及应由张*自己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

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已经收到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给孙**400000元,合同中没有出借人的签名,也没有看到相应打款凭证。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孙**,不是本案的被告孙**作为担保。对3号证据申请书、还款保证书和本案无关,申请书针对的主体是河南商**限公司作出的,没有提到是否向原告借款,所做的担保是否是向原告所借的40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6日,由被告张*担保,被告孙**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

本院认为,被告孙**、张*与原告邓**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邓**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孙**后,被告孙**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邓**和被告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孙**的借款本金、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邓**要求被告孙**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对被告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孙**、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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