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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通**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润**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盐酸氨溴索注射液”合作开发协议》;2.被告通**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首付款116000元和利息;3.被告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3013.5元。后通**公司申请追加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郑州**业开发区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发回重审。郑州**业开发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234号民事判决。通**公司不服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青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盐酸氨溴索注射液”的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完成国家六类化学药品“盐酸氨溴索注射液(两个规格:2ml:15mg4ml:30mg)”申报生产注册的药学研究工作。由原告选择通过GMP认证的生产企业(润**公司)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申报,生产批文归原告所有;2.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实验研究所需的原料药、市售对照药品、标准品及其合同来源证明资料(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购货发票及供货协议等),并承担以上工作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原告应做好与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生产企业的协调工作,保证合作方在该品种开发与申报过程中的全力配合;其合作方应有专人负责接收技术,并按该品种的工艺要求筹备生产条件,在被告指导下独立完成品种的中试生产及工艺验证工作;4.被告按照国家**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技术指导原则关于化学药品六类的技术要求完成该产品(两个规格:2ml:15mg4ml:30mg)申报生产注册前的药学研究工作,并向原告提供符合申报要求的全套技术资料和原始资料;5.被告完成盐酸氨溴索注射液的处方工艺优化研究、质量研究、稳定性研究,并把技术转交原告选择申报的药品生产企业,并指导其完成三批中试生产及工艺验证;6.被告积极配合河南润**限公司完成该品种的注册申报、研制现场核查及生产现场检查等工作;7.原告支付首期费用后,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该品种的研究工作,并向原告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及原始资料;8.该项目的研究费用共计二十九万元,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一周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费用的40%,即十一万六千元;被告完成该品种的研究工作,资料申报至省局并获得受理通知单后一周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总费用的30%,即八万七千元;该品种通过省局生产现场检查,资料上报至国家局并进入CDE审评程序后,原告应在一周内向被告支付总费用15%,即四万三千五百元;获得生产批件后,原告应在一周内向被告付清余款15%,即四万三千五百元;9.原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被告首期研发费用;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首期费用,且收到原告提供的实验研究所需的原料药、市售对照药品、标准品及其合同来源证明资料(供货商的资质材料、购货发票及供货协议等)后七个月内完成该品种的研究工作,并向原告提供该品种申报生产注册的技术资料及原始资料;10.若因被告原因(如资料技术问题等)造成退审或者不能取得生产批件,被告应补偿原告愿意接受的同类别品种,或者退还原告已支付被告的所有费用;若因原告方原因使该项目无法进行,不能取得生产批件,被告不退还原告已经付的所有费用;若原告非依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而擅自提前终止合同,被告不退还原告所付费用;若被告非依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而擅自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若因不可抗力原因(非甲乙双方原因),造成该项目研究及申报工作终止,或不能取得生物等效性批件,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合同标的50%的费用。

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16000元作为研发药品的首付款。2011年4月7日、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润弘制药公司支付用于购买盐酸氨溴索原料、对照品、标准品的费用48413.5元及用于检验被告研发的盐酸氨溴索的费用7600元。

2011年4月12日,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了盐酸氨溴索杂质E/2-氨基-2、5-二溴苯甲醛两种产品。2012年2月1日,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了盐酸氨溴索杂质A/2-氨基-3、5-二溴苯甲醇两种产品,以上四种药品均用于盐酸氨溴索的研发。

2011年4月2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通过邮箱xinxinx2006@163.com向lilizzlr@163.com发送了电子邮件一封,载明被告已经收到安瓶,考虑近期做一批样品,并在附件里发送了盐酸氨溴索注射液的处方及工艺。2011年5月26日,被告通过邮箱zzttyykj@163.com向jinyong20040812@126.com靳*发送电子邮件,请求第三人润弘制药公司进行细菌内毒素、无菌检查方法验证、工艺验证、清洁验证,并提供相应的检验记录报告。2011年11月19日,被告收到发送自jinyong20040812@126.com的产品工艺验证方案。2011年11月22日、25日,被告将修改完善的产品工艺验证方案发送至jinyong20040812@126.com。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jinyong20040812@126.com发送邮件一封,告知需提供资料的信息,要求提供生产工艺及灭菌工艺验证方案、报告及实施记录等资料。2012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发送自jinyong20040812@126.com的《盐酸氨溴索注射液产品工艺验证方案》。2012年10月12日、23日,被告对《盐酸氨溴索注射液产品工艺验证方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并发送至jinyong20040812@126.com。

被告称zzttyykj@163.com系李*电子邮箱,jinyong20040812@126.com系靳*邮箱,李*及靳*系第三人润弘制药公司的员工。第三人润弘制药公司称李*已从其单位退休,不清楚靳*是否为其单位员工。原告称不清楚合作方由谁负责接收资料。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关于“盐酸氨溴索注射液”的合作开发协议》已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国家食**理总局在网站上发布了《警惕盐酸氨溴索注射剂的严重过敏反应》的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提醒相关生产企业应加强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并积极开展质量方面的研究,尽快完善药品说明书的相关安全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盐酸氨溴索注射液”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研究所需的原料药、市售对照药品、标准品等,并支付首付款116000元,被告在收到首付款和研发所需药品后七个月内完成研发工作。2012年2月1日,被告才全部收到研究所需药品。因此,被告应当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完成盐酸氨溴索申报生产注册的技术资料及原始资料。双方对《关于“盐酸氨溴索注射液”的合作开发协议》已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若因不可抗力原因(非甲乙双方原因),造成该项目研究及申报工作终止,或不能取得生物等效性批件,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合同标的50%的费用。现因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致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双方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损失。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16000元,双方对此费用各担百分之五十,即被告向原告返还58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3013.5元及首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通**限公司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盐酸氨溴索注射液”的合作开发协议》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解除;二、被告郑州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五万八千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元,被告郑州通**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撤销该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并未违约,《合作开发协议》签订、生效后,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二、《合作开发协议》签订、生效后,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1、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进行试验研究所需的杂质对照品严重滞后。2、在协议履行期内,应由被上诉人协调原审第三人承担的工艺验证工作,到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时仍未完成。三、因国家**督管理局2012年9月3日发布该品种的严重过敏反应的通报,被上诉人对该项目注册申报和以后市场预期产生观念转变,有意自己放弃研制,并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并未违约。《合作开发协议》签订、生效后,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协议履行拖延系被上诉人未尽到协调义务等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单方选择解除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且也违反了《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

本院认为

在上述案件事实面前,重审法院认为:“现因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致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双方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损失,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16000元,双方对此费用各担百分之五十,即被告向原告返还58000元。”重审法院也查明了原审第三人的存在,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盐酸氨溴索注射液加工合同”,此合同明确了原审第三人在该项目中应承担的工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也明确了原审第三人承担的工作应由被上诉人协调完成。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的工作未完成致本协议履行拖延怎么成了“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另《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若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非甲乙双方原因),造成该项目研究及申报工作终止,或不能取得生物等效性批件,甲乙双方应各自承担合同标的(第四款所述)50%的费用。”合同标的为:人民币290000元整,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第一期款116000元仅仅是部分费用(相当于订金)。至被上诉人违约单方解除协议时,上诉人已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研究义务,为此投入了巨大的财力和物力。因此,重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强加给上诉人,有失公允,恳请中院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全部履行了该义务,被上诉人将实验所需的费用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研制出该药品进行申报;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要求研发的进度,上诉人一直未研制出该药品,也未进行申报;被上诉人从未以该品种严重过敏反应的通报而进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因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申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润*制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润*制药公司无关,也不具有约束力,双方是否违约,润*制药公司都不承担责任,润*制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药公司与被上**药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盐酸氨溴索注射液”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若因不可抗力原因(非甲乙双方原因),造成该项目研究及申报工作终止,或不能取得生物等效性批件,诺**业公司、通**公司双方各自承担合同标的50%的费用。现因不可归责于诺**业公司、通**公司双方的原因,致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双方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损失。因双方的合作事项并未全部完成,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也未全部支付协议的全部费用,原审法院按照河南**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由双方分担,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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