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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郑州金**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上诉人郑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的委托代理人曹**,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段*与金**司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段*受聘金**司担任外贸经理一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以1500元/月人民币作为底薪,实行100%年度考核,协议有效期基本任务量为2012年人民币1500000元整、2013年2000000元整。由段*开发的客户,如取得订单,按照合同金额的5%提成。如年终完成本年度任务,金**司全额发给段*基本工资,否则按实际完成金额的百分比计算工资。2013年,段*代表金**司与安徽华**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100000元。期间,金**司未为段*发放工资。2015年6月2日,段*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6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段*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段*2012年虽未完成任务量,但双方约定金**公司以1500元/月人民币作为底薪,实行100%年度考核,故段*要求金**司按2012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1488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段*2013年实际完成任务量1100000元,因双方约定由其开发的客户,如取得订单,按照合同金额的5%提成,故段*要求金**司按聘用协议约定支付业务提成55000元(1100000元×5%=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约定如段*年终完成本年度任务,金**司全额发给段*基本工资,否则按实际完成金额的百分比计算工资,因该院已支持段*诉请的业务提成,故段*要求2013年工资1296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故段*要求金**司支付2014年工资14000元、经济补偿金372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司辩称自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以来,段*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签订任何销售订单、没有完成各项任务,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司支付段*工资14880元、业务提成55000元;二、驳回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12月31日,段*与金**司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段*继续在金**司工作至10月份。金**司理应支付段*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金**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段*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段*经济补偿金。因此,段*要求金**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业务提成、经济补偿金共计100560元,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段*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一、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段*无证据证明在单位实际工作,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所谓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后连续工作至2014年10月。段*在2015年6月份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段*没有按照聘用协议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应当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而段*没有完成相应工作量,其提出的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三、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用工的劳动关系,仅是聘用协议,况且段*也并未参与本案涉及的外贸合同,涉及虚假诉讼。因此段*诉请不应得到二审法院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段*的上诉和一审起诉。

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金**司与段*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的劳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依据聘用协议约定,段*在公司的职责是负责国际营销等工作,从事的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量的劳动合同(2012年基本工作量是150万元,2013年为200万元),而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并以所完成的工作量作为工资考核的标准,如年终完成本年度任务,金**司全额发给段*基本工资即1500元/月的底薪,否则按实际完成金额的百分比计算工资。事实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期限内,段*从未在金**公司实际用工一天,也未完成任何工作任务,故原审法院判令金**司支付段*工资14880元、业务提成5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没有遵守双方聘用协议的约定,属于查明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段*完成2013年工作任务量的依据是段*在2015年8月20日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庭审结束后的2015年11月30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金**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认定段*完成订单销售任务,其理由如下:1、2013年5月8日的销售合同首先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本身就属于存疑证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的证据有失公正。金**司一直对该销售订单系段*取得持否定意见,因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5月8日,而段*的签字是6月5日。如果单依据在合同上的签字就认为是订单的取得者,那么马**在合同上签名无论是日期还是真实性都更加符合真正的订单取得者。销售合同上段*的签字也非段*本人所签,因此金**司在庭审中特提出要求对段*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字迹鉴定,但该鉴定申请却没有得到法庭的回应。2、2015年11月30日的情况说明是在开庭三个月之后出现的证据,更是来历不明,金**司也从未见到过,也没有经过质证,是在金**司领取判决时才见到,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另外,关于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却系金**司向段*所出具的,是在2012年1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时出具,但凡是金**司外贸经理一职,金**司均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基于此并不能证明被授权人完成的工作量,亦不能与以上两份证据印证段*主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假设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段*的一审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段*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那么自2014年1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业已终止,段*至迟应予一年内即2015年1月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段*未在该期间内提出,而在2015年6月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于金**司的该答辩意见予以回避,却支持了段*的原审诉讼请求,亦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予以发回或改判,并由段*负担上诉费用。

段*答辩称:一、段*与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段*提出仲裁和诉讼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金**司应当支付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12月31日,段*与金**司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段*继续在金**司工作至10月份。2015年6月2日,段*向郑州**仲裁委提起仲裁,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法》第8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段*提起仲裁、诉讼符合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金**司应当支付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金**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拒不支付段*报酬以及未依法为段*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段*经济补偿金。二、段*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订单,签订《销售合同》,按照《聘用协议》约定,金**司应支付段*业务提成。在劳动关系中,金**司作为用人单位处于优势一方,其主张《销售合同》为他人所签,那么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本案所涉《销售认同》上的签字确为段*所签,此笔业务确为段*所洽谈。段*所提交的买方公司中英文对照版的《情况说明》中的印章与《销售合同》中买方公司的印章一致,能够证明此笔业务为段*所洽谈、促成。结合段*所提交的《聘用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销售合同》复印件能够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段*洽谈了该笔业务,其理应得到工资、提成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原审卷宗,针对2015年11月30日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段*2013年完成任务量110万元,金**司称段*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签订任何销售订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段*2012年虽未完成工作量,但原审判决金**司2012年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段*支付工资14880元,2013年按完成的任务量110万元按约定提成向段*支付55000元,并且不支持段*要求2013年工资129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段*称其工作至2014年10月份,无证据支持,故段*要求2014年工资1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7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段*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金**司不能证明段*收到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故应以段*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金**司称段*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段*及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段*负担10元,由郑州金**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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