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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邹**、张*与上诉人邹**、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邹**、张*因与上诉人邹**、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邹**、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世忠,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光**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郑州交**责任公司客运十二分公司受郑州交**责任公司委托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邹**签订《营运客车承包合同》。由被告邹**、付**、张**人合伙(以邹**名义)承包郑州交**责任公司的客车从事光山至郑州往返线路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营运客车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以融资抵缴车辆折旧的方式,承包甲方营运客车一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牌照号为豫A83***。甲方拥有车辆所有权,为乙方提供车辆运营所必须的证、照、牌,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承包合同终止时全部收回;乙方对承包车辆不得有擅自出售、转包、转让、出租、抵押、藏匿、脱离监管、报废等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承包车辆的使用期限为六年(从车辆行驶证初始登记之日起算)届满”。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邹**每月向郑州交**责任公司交纳客车车辆折旧费13250元(从被告邹**向郑州交**责任公司交纳的承包保证金中扣缴,直至将承包保证金扣完为止)以及车辆承包费13000元。

2013年7月份,因豫A83***号客车的安全性能不具备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条件,郑州交**责任公司向被告邹**另行提供豫AB7***号客车与豫A83***号客车进行置换,被告邹**使用豫AB7***号客车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承包经营。豫AB7***号客车购车发票中的购货单位是郑州交**责任公司,购车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购车费(含税价)为510000元。该车行驶证的车辆所有人、道路运输证的业主名称均登记为郑州交**责任公司。该车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办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7年9月4日)。

2013年8月2日,被告邹**、付**、张*作为甲方与原告邹**、邹**、张*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记载:甲方将其所有经营的豫AB7***号客车的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该车辆挂靠在郑交**客运公司名下,实为甲方出资80%,公司出资20%购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该车行车证所有权登记在郑交**客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AB7***;该车所有权及经营权的转让价格为壹佰柒拾伍万元(1750000.00);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同时向乙方交付车辆及车辆证件;甲方收取价款,并保证甲方拥有转让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真实,证件真实,保证乙方付款后能够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所有权、经营权与郑州二马路站、第十二客运公司之间的相关手续;车辆风险抵押金56000元由乙方支付。同时合同备注:如双方构成实质性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合同签订之前,被告邹**向三原告出示了豫AB7***号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邹**、邹**、张*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邹**、付**、张*支付了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价款1750000元及车辆风险抵押金56000元。三被告向三原告移交了豫AB7***号客车,并随车移交了该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购置税本以及线路牌。由三原告使用该客车继续从事光山(白雀园镇)至郑州往返线路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直至三原告起诉时,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三原告办理该客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手续。另查明,车辆转让时,双方未征求郑州交**责任公司客运十二分公司的同意。

2014年1月14日,郑州交**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邹**作为乙方再次签订经营车号不同而主要内容基本相同的《营运客车承包合同》,由客运十二分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承包甲方豫AB7***号53座宇通客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为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承包保证金549260元(承包保证金不计付利息,该款系2013年8月8日被告邹**向郑州交**责任公司缴纳的616000元承包保证金中扣除自2013年8月份至12月份共计5个月的车辆折旧费后得来)。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拥有该承包车辆的所有权。为乙方提供车辆运营所必须的证、照、牌,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承包合同终止时全部收回。甲方有权按照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对乙方承包车辆的使用和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考核;对乙方的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有权纠正、制止、处理,并追究相应的责任。三、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承包车辆不得有擅自出售、转包、转让、出租、抵押、藏匿、脱离监管、报废等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对承包车辆拥有使用权,负有保管、维护义务;不得私自更换车辆主要部件;承包车辆如发生毁损、丢失等,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承包经营豫AB7***号客车时,于2013年8月8日向郑州交**责任公司客运十二分公司缴纳了616000元的承包保证金,每月须向郑州交**责任公司缴纳13000元的承包费和13250元的车辆折旧费用。2013年8月车辆转给三原告经营以来,每月13250元的车辆折旧费用一直是从被告邹**向郑州交**责任公司缴纳的承包保证金中扣除。豫AB7***号客车在光山县实际是从白雀园镇发车,未进汽车站,由乘客支付现金买票上车,在郑州是从汽车站发车,由乘客在站内购票上车。

2014年9月23日,光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豫AB7***号客车不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不按照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为由,将三原告进行营运的豫AB7***号客车暂扣,先停放在六城联创大型停车场至2014年10月2日,后又被转移至信运**运公司停车场。2014年10月24日,被告邹**向光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缴纳了2900元的罚款,又向六城联创停车场缴纳了500元的停车费,光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豫信光运行解(2014)030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豫AB7***号客车解除暂扣。目前豫AB7***号客车停放在信运**运公司停车场内。

一审法院认为

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豫AB7***号客车的购车发票上记载的车辆购买人以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中记载的车辆所有人均为郑州交**责任公司,且被告邹**与郑州交**责任公司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上也明确显示涉案车辆属于郑州交**责任公司所有,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豫AB7***号客车的所有人是郑州交**责任公司亦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法院确认豫AB7***号客车的所有人是郑州交**责任公司。三被告在承包经营涉案车辆期间,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三原告,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郑州交**责任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权利人的追认与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是决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性因素,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导致合同无效。针对本案而言,一方面,三被告作为出让方仅享有涉案车辆的线路承包经营权,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线路的所有权,其无权对经营的线路和车辆进行转让,三被告的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面,合同的转让须经原合同当事人的同意,三被告转让涉案车辆所有权以及线路经营权并未征得原合同当事人郑州交**责任公司的同意和追认,且被告邹**与郑州交**责任公司签订的原合同《营运客车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邹**)对承包车辆不得有擅自出售、转包、转让、出租、抵押、藏匿、脱离监管、报废等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

对于三原告依据《合同法》解释三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的意见,法院认为属于三原告对该条款的理解错误,该条款是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适用范围是指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案型以及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型。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适用的范围是指处分人处分的对象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处分人既非所有权人也未获得所有权人的授权,主观上基于“恶意(明知是他人的财产)或者误认(误将他人财产认为自己的财产)”而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类型。结合本案,三被告不具备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线路经营处分权,不存在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因此本案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三原告的该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应返还豫AB7***号客车及相关证件给三被告,三被告应返还该车所有权及经营权的合同价款1750000元及车辆风险抵押金56000元给三原告。原、被告双方在无效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双方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三原告营运涉案车辆期间,按被告承包经营涉案车辆向郑州交**责任公司上交的相关费用标准应上交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三原告自行承担。经查,三原告营运涉案车辆期间,每月应向郑州交**责任公司上交的车辆折旧费13250元是从被告邹**向郑州交**责任公司缴纳的承包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的,至2014年9月23日车辆被暂扣时为14个月,计款185500元(13250元/月×14个月),故该笔费用应从三被告应返还三原告的合同价款1750000元中扣除。被告邹**称其还为三原告垫付了7、8、9、10四个月份的承包费,合计5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三原告也未到庭认可,三被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2014年9月23日车辆被暂扣后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邹**、邹**、张*与被告邹**、付**、张**签订的《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原告邹**、邹**、张*返还被告邹**、付**、张**AB7***号客车及随车相关证件(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购置税本以及线路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三、被告邹**、付**、张*返还原告邹**、邹**、张*合同价款1750000元及风险抵押金56000元,扣除被告邹**、付**、张*垫付的应由原告邹**、邹**、张*支付的车辆折旧费185500元,被告邹**、付**、张*还应返还原告邹**、邹**、张*合同价款及风险抵押金合计16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邹**、邹**、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邹**、付**、张*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050元,由原告邹**、邹**、张*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邹**、付**、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邹**、邹**、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没有判决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0万元的违约金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邹**、付**、张*三人垫付车辆折旧费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邹**、邹**、张*三人承担26050元的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认为邹**、邹**、张*与邹**、付**、张*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属认识错误。综上,要求二审依法判决三上诉人不承担185500元的车辆折旧费,并加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邹**、付**、张**人对于上诉人邹**、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认定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是正确的,基于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和双方各自承担诉讼费用是正确的,认同一审判决书关于双方合同性质的认定。2、邹**、邹**、张*三人多次强调邹**、付**、张*的行为涉嫌诈骗罪,而且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予以立案,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

上诉人邹**、付**、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仅仅判决邹**、邹**、张*三人承担185500元的车辆折旧费,而没有判决其返还车辆营运损失是错误的,而且2900元的行政罚款及500元的停车费依法应当由对方负担。综上,请求加判邹**、邹**、张*三人承担617900元的营运损失。

上诉人邹**、邹**、张*针对邹**、付**、张**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方要求支付营运损失没有依据,从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看,车辆不属于对方三人所有,他们没有取得合法营运及取得利益的依据,要求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扣车辆的罚款及停车费,不是对方在一审期间的反诉内容,也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关于车辆折旧费、违约金及营运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邹**、付**、张*三人与郑交**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邹**、付**、张*三人对于经营的车辆仅享有经营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在明知自己不具有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又与上诉人邹**、邹**、张*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邹**三人,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且侵犯了作为国有企业的郑**团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邹**、邹**、张*与上诉人邹**、付**、张*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合同》当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双方自合同中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邹**、邹**、张*返还对方客车及相关证件,上诉人邹**、付**、张*返还对方转让款及押金的做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中,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邹**、付**、张*明知自己没有经营车辆的所有权而擅自转让,过错明显,上诉人邹**、邹**、张*没有尽到签订合同的审查、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在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判定车辆经营期间的营运损失及车辆折旧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的做法,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邹**、邹**、张*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车辆经营期间折旧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邹**、付**、张*要求二审支持其车辆营运期间的营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在无效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当属无效,因此上诉人邹**、邹**、张*要求对方支付其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660元,由上诉人邹**、邹**、张*承担11660元,由上诉人邹**、付**、张*承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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