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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盛*再生资源**公司、郭**与李**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鹤壁盛*再生资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鹤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郭**、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青、杨伟,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6月25日,郭**向李**借款506400元,2015年6月25日到期,月息为1.3分。借款到期后,郭**应还李**连本带息600000元,郭**未还李**该笔借款,且约定该笔借款延期三个月,月息为1.5分。郭**于2015年6月30日向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李**60万元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如逾期没有结清欠款,承诺人郭**同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李**,在房屋未交付前,担保人郭**及盛**司对郭**的还款行为(本金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期限到期后,郭**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7月28日,李**将借款人郭**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8月27日,郭**与李**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郭**偿还李**借款600000元及利息。郭**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郭**已经支付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三个月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与郭**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郭**、盛**司之间的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郭**、盛**司自愿为郭**欠李**6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应对6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郭**未按约还款,郭**、盛**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对李**要求郭**、盛**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要求郭**、盛**司支付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

在本案之前,2015年8月27日,李**与借款人郭**就6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在法院已达成(2015)山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李**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连带保证责任,分别起诉郭**和本案郭**和盛**司,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须以主债务的履行为基础。本案中,李**起诉的该笔借款在山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李**与债务人郭**已在(2015)山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一致意见且李**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债务人郭**自动履行或法院强制执行,本案郭**、盛**司即不再承担偿还义务,如债务人郭**履行不能,则郭**、盛**司应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债权人予以清偿,清偿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山**民法院一审判决:郭**、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李**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判决的履行须以(2015)山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履行为前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郭**、盛**司上诉称:一、一审庭审盛**司未到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从法律规定可以推定缺席判决不实用简易程序;其次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是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在缺席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属于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二、李**与郭**的借贷纠纷已经山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就同一事实李**再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最初的依据是2015年7月2日李**与借款人郭**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郭**出具的“收到条”,郭**将豫FK1010红旗牌轿车抵押给李**,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仅需对抵押物剩余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本案借款本金为506400元,李**起诉状要求的月利率为1.3分,一审判决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超出诉讼请求。所以,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向盛**司送达开庭传票后,盛**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二、郭**、盛**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债权人既可以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本案李**要求郭**、盛**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重复诉讼。三、郭**的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李**的借款,要求延期三个月,并约定按月息1.5份偿还,郭**、盛**司明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汽车抵押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实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一审被告盛**司签收了一审开庭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盛**司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盛**司上诉称,本案所诉事实李**已经起诉郭**,并达成调解,本案李**又起诉郭**、盛**司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对于向债务人追偿还是向保证人追偿拥有选择权,本案李**请求郭**、盛**司对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郭**、盛**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2015年6月25日郭**因不能偿还2014年6月25日向李**借款506400元,于2015年6月25日重新出具本息合计600000元的欠条,并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并无物的担保仅由郭**、盛**司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郭**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李**起诉要求郭**、盛**司按6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另外,本案郭**、盛**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2015)山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郭**未履行部分为限。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郭**、鹤壁盛*再生资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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