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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460郝**宿力魏**确认合同无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郝**、被上诉人宿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郝**的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宿力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郝**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B座7层14号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1997年10月21日,原告郝**与被告宿力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9月20日,被告宿力与河南融**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宿力购买河南融**限公司位于郑州市经三路北28号1号楼7层的房屋一套。被告宿力于2000年12月1日为该房屋设立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权利价值为315000元。2、2003年1月30日,被告宿力与被告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宿力将郑州市经三路北28号1号楼7层的房屋以5l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魏**;2003年1月30日至2003年9月10日,魏**分三次应支付宿力房款21万元,由魏**以宿力的名义偿还中国**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剩余贷款;交房期限:自第一次付款之日起宿力将房屋交付魏**。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3、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魏**自2003年1月30日至2005年4月25日分七次向被告宿力共支付购房款195800元。被告宿力在中国**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按揭贷款由被告魏**以被告宿力的名义每月偿还至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宿力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48391.21元。该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宿力名下,由被告魏**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宿力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盖有郑州**档案局的印章,且上面显示其二人的照片,被告魏**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后认定该婚姻登记申请书具有婚姻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宿力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魏**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位于郑州市经三路北28号1号楼7层的房屋系被告宿力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为其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关于如何处分共有所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房屋为原告和被告宿力共同享有所有权,宿力将该房屋卖给被告魏**的行为应征得房屋另一共有人即原告郝**的同意。被告魏**辩称转让该房屋的事实原告是知情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该房屋共有人对宿力转让房屋的行为不予认可,故魏**主张对该房屋构成善意取得,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力与被告魏**于2003年1月30日签订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B座7层14号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l00元,由被告宿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郝**无证据证明与宿力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郝**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按照签约时的合理市场对价与涉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宿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上诉人是善意的,无过错,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上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宿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处分共有不动产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当,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答辩称:如果结婚申请不符合结婚条件,档案局不会保存婚姻档案,盖有印章的由郝**和宿力作为申请人的申请表是符合结婚手续的存档,申请表上有核准章;郝**和宿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房屋,只登记在宿力一人名下,符合当时的登记信息采集流程,上诉人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宿力答辩称:婚姻证明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仍归我方,权属证书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上诉人履行合同中仍未付清首付款,也未及时缴纳按揭贷款,之后的余款也由我方一次性付清,上诉人的行为影响我的征信记录。

经上诉人魏**申请,本院从婚姻登记机关调取郝**和宿力的婚姻登记档案,郑州**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如下存档材料: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载明申请人宿力(男)、郝**(女),离婚登记日期2015年5月6日;二、2015年5月6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涉案房产归男方(宿力)所有;三、宿力和郝**的离婚信息表一份。

上诉人魏**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房产归男方宿力所有,离婚协议是2015年5月,郝**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离婚协议已经明确说明被上诉人郝**和房产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宿力未到庭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宿力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我刚知道他们已经离婚,委托人宿力一直没有跟我说过他们已经离婚。

被上诉人郝**发表如下意见:对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我们已经在2015年5月办理离婚。

被上诉人郝**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刚刚看到这个证据,以前对他们离婚从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宿力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婚后有两套共同房产,一套位于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B座7层14号,归男方所有。……”2015年6月18日,郝**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询问,被上诉人郝**和被上诉人宿力均向法院陈述: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没有离婚。后经上诉人魏**申请,本院调取到郝**与宿力于2015年5月6日离婚,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男方所有的证据。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位置金水区经三路北28号B座7层14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恪守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做到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别人。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宿力与上诉人魏**于2003年1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产出卖给上诉人魏**,魏**于2003年购买之后居住至今,被上诉人郝**称对房屋买卖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宿力于2015年5月6日离婚,在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男方宿力所有,被上诉人宿力与上诉人魏**的房屋转让协议当然具有法律效力。郝**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郝**与宿力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双方在一、二审诉讼中,为不当谋取十余年来因房屋升值产生的利益,向法院做出虚假陈述,隐瞒已经离婚和对涉案房屋在离婚时已进行处分的事实,致使一审法院做出(2015)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判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该行为侵害了善意买受人魏**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有悖于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该行为属恶意串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郝建琳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郝**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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