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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朱**之间曾存在丁*买卖关系,李**向朱**供应丁*。2015年2月13日,朱**向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丁*气款5万元;李**还提交名为销售手册的销售记录两张,证明朱**欠李**气款8450元。朱**对尚欠李**气款5845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向李**出具欠条且认可尚欠李**丁烷货款58450元,其应当予以支付。故李**诉请朱**支付货款5845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朱**未及时支付李**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其应当自2015年6月10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朱**辩称,李**2014年2月18日、2014年6月12日将我厂使用的丁烷错送成丙烷,两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55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向李**支付货款5845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清了本案的事实,但处理不当,损害了朱**的合法权益。朱**与李**曾存在丁*买卖关系,朱**认可欠李**58450元货款。但朱**未支付该笔货款的原因是:李**两次将丁*错送为丙烷,给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8550元。二、一审中朱**提交证据证明李**给自己造成损失,且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李**只考虑讨回自己的货款,不考虑给朱**造成的损失,有失偏颇。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9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给朱**供货,朱**实际使用了货且为李**出具了欠货款证明,朱**在诉讼中,对货款认可且无异议,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朱**供货,朱**认可所欠李**货款数额并向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成立的债权应当依法保护,故对李**要求朱**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朱**按期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朱**上诉称李**两次向其送错货物,并给其造成损失,经审查,对该诉称李**当庭予以否认,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上诉理由无法采信,且,如朱**认为李**对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诉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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