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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勘探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地**勘探中心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集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办理该房的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被告的职工。2004年10月,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坐落于文化路75号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者为被告。2005年12月23日,中国地震局向被告作出《关于中国地**勘探中心利用现有住宅用地全额集资建房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被告在郑州市文化路75号院利用现有住宅用地集资建设普通住宅,以解决单位无房户和特困职工住房条件。2005年12月30日,河南省**委员会向被告作出《关于中国地**勘探中心危旧房改造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被告拆除危旧住宅楼,在文化路75号院建设26层住宅楼一栋,共156套;按单位集资建房政策执行。2007年3月13日,被告第五届三次职代会审议通过了《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主要内容有:此次住房分配称为带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房(简称普通商品房),新建房为集资普通商品房,集资建房实行自愿申请参加;本次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26层共156套,分三种户型,A、B户型适用于科级干部、工程师和其他职工;C户型适用于厅局级干部、研究员、处级干部、高级工程师和相应职称者;参加集资普通商品房者,按政策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退出中心原分配的住房和配偶所在单位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并签订退房协议书。2007年6月18日,被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细则》,主要内容有:此次住房分配称为带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房(简称普通商品房);参加集资普通商品房者,按政策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退出中心原分配的住房和配偶所在单位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并签订退房协议书,退出所在单位住房,是指退出房改房,参加集资普通商品房者,只有退出房改房,才能置换普通商品房。2007年11月2日、26日、2008年11月11日、2009年5月22日,被告分别给原告赵**出具了四份《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赵**交来集资房首付款10万元、第二次集资房款8万元、第三次集资房款6万元、第四次集资房款6万元,共计30万元。2008年5月22日,原告赵**(在“职工”栏处署名)同于兆*(在“配偶”一栏处署名)与被告签订了《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主要内容有:根据《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及其《细则》规定,被告同意为原告赵**和于兆*组织建设普通商品房,原告赵**和于兆*愿意积极配合,同意退出:原购房改房河南省发改委(单位)136.18平方米,坐落在郑州市经二路27号院3号楼32号;同意将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件交被告存留,凭退房手续选房,置换被告带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房;原告赵**和于兆*承诺,如有违反,自动放弃参加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的权利。2008年11月6日,被告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细则〉有关条款的决议》,主要内容有:将《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细则》第九条“置换办法”中的第三款规定“回购房由原售房单位以出售普通商品房的形式,按回购价调整出售给其他住房困难的职工。如果原售房单位不购买,由中心统一回购调整,或上市出售。”修改为“购买新建职工住宅的职工,原住房必须腾退,分新交旧,由中心回购,统一调整分配,或上市出售”等。2010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赵**出具了一份《选房证》,载明:原告赵**呈报的各种选房手续,经审核符合要求,选房手续已办理完毕,请凭此《选房证》参加选房。同日,原告赵**和于兆*给被告出具了一份《交原住房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分配到新住房后,按照物探中心职代会审议通过的《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细则》、《关于修改﹤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细则﹥有关条款的决议》要求,自领取新房钥匙之日起150日内保证将金水区经二路27号院3号楼32号住房,保持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完整交给物探中心;不如期交原住房或不能保持原住房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完整,本人愿接受物探中心按每日一百元进行的处罚(从工资中扣除),直至按要求交出原住房为止。2011年11月2日,被告第六届职工暨第七届工会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物探中心置换房退房管理规定》,主要内容有:在退房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原房改房腾空,中心对所退房屋进行验收,对于符合交接条件(房屋腾空且没有产权纠纷)的,及时办理住房交接手续;不按规定时间交回原房改房,必须退出新房,对拒不腾退原房改房,又拒不退回新房者,经批评、公示后仍未改正的,按中心有关规定将新房收回,其购房款不计利息予以退还,装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负。收回房源单位将重新分配,并为新分到该住房人员办理房产证。2013年1月29日原告赵**提起本诉。2013年9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通知》,内容为:赵**在分到文化路75号院9号楼东单元6层18号住房后,根据其与物探中心签订的《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和《交原住房保证书》,赵**位于金水区经二路27号3号楼32号的原住房已调整给徐**,请其将应退出原住宅房屋清理干净,移交给徐**,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下午6点,办理与徐**的旧房移交手续,逾期未移交,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调整置换房的权利,物探中心将把赵**已经分到的位于文化路75号院9号楼东单元6层18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徐**,不再另行通知。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向其送达的《通知》中载明的移交旧房截止日期前仍未办理旧房移交手续,被告将原告已分到的位于文化路75号院9号楼东单元6层18号的房屋过户至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中**震局和河南省**委员会同意,在划拨土地上集资建设住宅楼。后经被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细则》均载明“此次住房分配称为带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房(简称普通商品房),新建房为集资普通商品房”。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和于**与被告签订了《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载明被告同意为原告赵**和于**组织建设普通商品房,原告同意退出原购房改房河南省发改委坐落在郑州市经二路27院3号楼32号的房屋一套,承诺如有违反,自动放弃参加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的权利。综上,从土地性质、原告作为被告职工的特殊身份、被告此次集资建设的系带有保障性住房的特点以及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的特殊性等多方面,可以看出,原告购买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商品房,且其同被告仅签订了《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已分得新房的房产证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该房的房产证,并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集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上述协议书及《交原住房保证书》的承诺将原购房改房退出,根据约定原告自动放弃参加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的权利,双方就此发生纠纷。事实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向原告送达最后一次《通知》后,原告仍未将旧房退出,被告遂将已分给原告的新房过户至职工徐**名下。综合分析,法院认为,《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中所载内容是一个整体,因原告分得新房未退旧房,违反了被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上述文件和该协议书、《交原住房保证书》的约定,被告未给其办理新房的房产证,且之后收回了原告已分得新房,分给了其他职工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可见,本案实质上是被告单位内部分房、占房、腾房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单位内部分房、占房、腾房引起的纠纷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集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并不属于单位内部公房建房、分房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赵**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赵**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地**勘探中心根据上诉人赵**与其签订的《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交原住房保证书》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有关文件约定,上诉人赵**在分得新房后应当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改房退回,因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退房,故被上诉人将新房分给了其他职工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据此,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占房、腾房所引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赵**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的,原审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故原审法院应当退还上诉人赵**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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