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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银**司委托代理人宋治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银**司为其所有的豫C75156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2013年11月18日4时45分,颜**驾驶豫C75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汝州市238线庙下镇赵庄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张*有驾驶的豫04/10170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张*有及豫04/10170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乘坐人温现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汝州**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有及拖拉机乘坐人温现民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评估,颜**驾驶的豫C75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34560元,其实际车主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后原告银吉运输公司向被告人保**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于2014年5月起诉到法院。另查明,一、豫C75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银**司,实际车主为王社红。2013年12月6日,丁**(丁**丈夫)支付施救费、施救吊装费共计15200元。二、本次事故造成事故对方的相应损失,银**司、人保**公司已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司与人保**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予以确认。银**司投保的豫C75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内赔偿银**司的相应损失,现经查明,银**司的车损价值为134560元,施救费15200元(银**司仅主张1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应当支付给银**司。银**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人保**公司应当支付给银**司。上述三项共计152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司洛阳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有限公司保险金152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5元,由人**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银**司承担各项损失错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银**司车辆损失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的施救费、施救吊装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银**司针对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保险公司作为银**司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权依法承担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人**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有义务对投保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银**司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也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符合投保人保险约定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司所有的豫C75156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车辆在2013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交警部门委托做出汝价评字(2013)224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中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据此判决人保**公司赔偿车损价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施救费和评估费,均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的发票在卷资证,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未及时理赔存在明显过错,故也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人保**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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