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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专路支行(以下简称光**行)、赵**、安徽沧**限公司河**公司(以下简称沧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专路支行(以下简称光**行)、赵**、安徽沧**限公司河**公司(以下简称沧**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徐*、武**,被上诉人光**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红军、回新生,被上诉人沧**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5日,光**行与赵**及沧**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行向赵**发放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595000元,用于购买神钢牌挖掘机,还款期限为2005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6日;沧**司为赵**的借款担保人;赵**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他应付款项;一旦发生了针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重大诉讼等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件均构成违约;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还确认,“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抵押物价值共计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抵押率为70%,“未经贷款人事先同意,除本合同项下所设的抵押外,抵押人不得在抵押物上设立其他任何担保,亦不得对抵押物做出馈赠、转让、出售、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2005年9月6日,光**行向赵**放贷595000元,赵**出具了借据,并于当日对其贷款购买的“神钢牌”挖掘机在郑**证处办理了(2005)郑*抵字第798号抵押登记证明书。赵**自贷款后一直未按时还贷,均由保证人沧**司代其还款。2006年7月,沧**司拒绝继续还款,并将赵**诉至法院。2006年8月,光**行诉至法院,要求赵**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55364.63元,截止起诉之日(2006年8月10日)之利息1478.32元,截止还款之日利息及光**行支出之律师费10125元,沧**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确认赵**转让涉案抵押物、第三人杨占聚受让涉案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庭审中,光**行称赵**在购买涉案挖掘机时一直在郑州参与工程建设,第三人杨占聚称并不认识赵**,只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才知道涉案抵押物与赵**存在关系,其对赵**的住所地也不清楚,只是根据赵**所签贷款合同及光**行诉状显示认定被告赵**的住所地。

另查明,案外人张**因购买涉案挖掘机向家住叶县昆阳镇许南大街13号的李**借款200000元,后因无力还债,2005年12月9日,被李**诉至法院。2005年12月16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就该纠纷出具(2005)叶*一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以自有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为SK210-LC;出厂编号YQC-2289,发动机号098247,现价值550000元)一台抵偿李**借款200000元,该挖掘机归李**所有。李**给付张**现金350000元”。2006年2月20日,李**又与本案第三人杨**签订转让协议,将该机以5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

还查明,截至2006年8月10日光**行起诉之日,赵**尚欠光**行借款本金355364.63元,利息1478.32元。光**行为催讨债务,支出律师费10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光**行与赵**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赵**负有如约还贷的义务。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沧**司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光**行要求判令赵**归还下欠之借款本息、承担相应费用,并由沧**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将涉案挖掘机设定抵押,以担保赵**偿还借款,未经光**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在抵押物上设立其他任何担保,亦不得对抵押物做出馈赠、转让、出售、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因之,赵**的转让行为无效,光**行该项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第三人杨占聚系依据法院生效调解书而非从赵**处直接受让取得抵押物,光**行要求确认第三人杨占聚受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赵**住所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机关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光**行与赵**在郑**证处办理的抵押登记应为无效,第三人并不认识赵**,对光**行与被告赵**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所在地并不了解,其主张郑州市并非抵押人所在地,应当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当事人住所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等,第三人不认识赵**,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赵**的住所地,仅靠光**行与赵**所签贷款合同及光**行诉状所显示认定赵**住所地,不足以认定抵押人赵**当时所在地不在郑州,而且当事人住所地与其所在地系两个概念,并不完全一致,且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第三人的该项述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该涉案挖掘机系光**行享有抵押权之抵押物,且进行了抵押登记;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抵押权最本质之性质是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之价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优先性不仅体现在对其他债权人债权之优先,还体现在对抵押物所有人所有权之优先,抵押权的本身就是一种定限物权,即对所有人所有权的限制,第三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光**行经登记确认的抵押权;此外,面对购买挖掘机这一大标的交易,交易双方应对标的物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等方面负有更加谨慎注意之义务,相比作为本案光**行的抵押权人而言,本案第三人在注意义务方面存在一定欠缺;故第三人杨占聚关于其为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的所有权得以对抗光**行经过登记的抵押权之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一、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光**行郑州红专路支行支付下欠借款本金355,364.63元、截至2006年8月10日之利息1478.32元及律师费1012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06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之债务利息。二、安徽沧源**河南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转让涉案挖掘机(产品型号为SK210-LC,出厂编号YQC-2289,发动机号098247)的行为无效。四、驳回中国光**行郑州红专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1679元(含公告费1360元,保全费2304元),由赵**、沧**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无效的抵押登记,作出错误判决。一、郑**证处2005年9月6日出具的(2005)郑*抵字第198号抵押登记证明书对本案讼争的挖掘机不产生对抗效力。管**院三次审理已经查明:赵**于2005年5月12日,将涉案的挖掘机转让给家住叶县昆阳镇北大街112号的张**,同年9月6日,赵**以所有人的身份在郑州市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书。赵**在其对涉案挖掘机已经转让并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骗取了郑**证处的抵押登记证明书,该抵押登记证明书登记时间晚于转让时间,赵**骗取的郑**证处2005年9月6日(2005)郑*抵字第198号抵押登记证明书显然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抵押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关于赵**购买本案诉争挖掘机办理公证时所在地为平顶山而非郑州的问题。第三人并不认识赵**,但本案历经五年五审,关于抵押人所在地为平顶山已经非常明确,赵**在《抵押登记合同》中所提供的身份证明为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山东路南14号院1号2号,而前几次判决均认定赵**身份为平顶山市**发有限公司职员,上诉证据环环相扣,均证明了赵**户籍地和工作地为平顶山。由此证明赵**办理抵押登记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平顶山这一事实。原审判决置以上事实于不顾,故意混淆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显然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认为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判认为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是错误的。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2002年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当事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为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第五条规定: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人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挖掘机的抵押属于当事人自愿办理登记的范围,但是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而不是抵押权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本案中,光**行、赵**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郑**证处(抵押权人所在地)办理了公证,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抵押登记机关应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即平顶山市公证机关,郑**证处无管辖权,不具备为本案出具抵押登记的权利,该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无效登记。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光**行设定了抵押物登记,从而得以对抗第三人,是对法律的曲解。

四、杨**购买该挖掘机时,己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杨**购买挖掘机时权属和价格均是依据生效成法律文书,杨**专门就此事到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了解判决情况:该挖掘机权属明确,而且是二手交易,又是一次性付清全款,价格方面肯定要相对便宜,交易价格合理,并不存在原判所认为的杨**在注意方面存在一定欠缺。综上,本案历经五年五审,原审法院屡次置事实、置贵院两次发回重审意见于不顾,偏袒光**行,再次作出错误判决,望贵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确认杨**购买挖掘机有效,赵**转让涉案挖掘机的行为有效。以维护杨**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光**专路支行答辩称:一、本案不应通知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法院不应对抵押登记的公证行为进行审查。三、涉案挖掘机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等。请求维持原判。

沧**司答辩称:同意光**行的答辩意见。

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赵**向光**行偿还下欠借款,沧**司对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赵**转让涉案挖掘机的行为无效,并驳回了光**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光**行、沧**司均未上诉。杨**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也就是确认赵**转让涉案挖掘机的行为无效的判项和其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转让挖掘机的行为是否有效。

光**行与赵**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赵**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该合同同时还约定,赵**未经光**行同意不得对抵押物做出馈赠、转让、出售、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在2005年9月6日,光**行向赵**发放货款的当日在郑**证处进行了抵押物的登记公证。郑**证处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书表明:该处对赵**购买的涉案挖掘机予以登记,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该公证行为表明,光**行、赵**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了抵押登记。

杨**上诉称郑**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无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0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杨**主张郑**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无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光**行、赵**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赵**转让涉案挖掘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杨占聚上诉要求确认赵**转让涉案挖掘机的行为有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5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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