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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习、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说合并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儿子李*甲。婚后因两人感情淡薄,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且被告父母、姐姐等家人经常掺和其与被告家庭生活,屡次刁难原告。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对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原告受伤照片三张;4、原告与被告发微信的内容;5、双方结婚时候购买的物品清单(6床被子,四件套,毛毯,海尔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空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原告同意婚生孩子归被告抚养的情况下,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被告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如果离婚的情况下比原告更具备有抚养小孩的条件。

为此,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子室内照片一份;3、个人收入证明一份。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2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3原告确实受伤,但是因为派出所并没有出具结论,只能证明当时原、被告双方家人发生了纠纷;证据4系原告单方书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证明了被告的身份;证据2、3证明了被告的经济能力,但是并不能证明小孩跟随其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索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11月30日生儿子李*甲。婚后因两人感情淡薄,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故2015年正月带着孩子离开被告,双方互无联系,分居至今。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办理有结婚证,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家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并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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