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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被告徐*、安阳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安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津**司委托代理人闫**、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在安阳**钢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处,被告徐*驾驶被告津**司的豫EWK66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柴**驾驶电动自行车、吴**驾驶自行车在路南侧等信号灯时发生相撞,造成三人受伤、车损四辆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进入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左锁骨骨折多部位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2014年11月17日,安阳**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WK662号车的车主系津**司,徐*系津**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0967.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津**司辩称,1、其公司的豫EWK6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对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赔偿范围标准,应在核实后确定其合理、合法数额;3、被告徐*属于津**司的职工,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该事故涉及三位受害者,应在限额之内合理分配。原告各项诉求部分不合理,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以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徐*驾驶豫EWK66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钢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处,与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柴**驾驶电动自行车、吴**驾驶自行车在路南侧等信号灯时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柴**、吴**三人受伤、车损四辆的交通事故。原告许某某当日进入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3435.52元。2014年11月17日,安阳**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第1-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柴**、吴**无责任。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许某某户籍为农业户口。安阳市**务管理局2015年9月17日出具证明:许某某是其单位机关食堂员工,月工资3400元。

另查明,豫EWK662号车的车主系津**司,徐某系津**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许某某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津安公司全国企业查询信息、豫EWK662小型客车行驶证、被告徐*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托运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户口本病历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第1-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柴**、吴**无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是被告津**司的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津**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受伤3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人的合理损失按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津**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435.52元,有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检查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7天,为340元;4、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7天,为1326元;出院后护理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误工费6800元,按照原告许某某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3个月,3400元∕月3个月=10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5年÷4人10%=804.77元;10、施救费130元;11、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原告许某某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1479.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4285.52元,另一受害人吴**的上述费用为10157.43元,柴**的上述费用为4748.84元,因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755元(占47.55%);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共计37192.9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36492.97元;原告许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9530.52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0230.52元应由被告津**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41247.97元;

二、限被告安阳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10230.52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安阳县**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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