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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安阳**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永**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7022.0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殷**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3日6时25分,永**公司的司机路新庆驾驶豫EGQ816/豫ER982挂重型半挂货车从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大向2364KM+800M处附近时,其车失控向左翻侧,车上货物滚落先后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应急车道内等候处理的蒲**、成方和苏EJ597V小型普通客车(由当事人蒲**驾驶),造成蒲**、成方二人受伤,苏EJ597V小型普通客车和豫EGQ816/豫ER982挂重型半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支队麻城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新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成方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路新庆与蒲**、成方于2014年4月25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豫EGQ816/豫ER982挂车损坏修复费用: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二、苏EJ597V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三、事故车辆施救牵引、吊车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四、蒲**医疗费用:人民币壹万壹仟伍**拾陆**(¥11516.56元);五、成方医疗费用:人民币叁仟肆佰叁拾陆元伍角壹分(¥3436.51元);六、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元*(¥12700元);七、成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叁仟叁佰肆拾肆元*(3344元);八、以上所有费用,全部由路新庆(豫EGQ816/豫ER982挂车车方)承担,现金当场付清;九、此协议当事方签字生效,调解结束。

另查明,永**公司支出豫EGQ816/豫ER982挂车修车费4250元、配件费17475元和苏EJ597V号车修车费6600元。永**公司另支出两辆车的施救费17700元。永**公司的豫EGQ816/豫ER982挂车于2013年9月25日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349700元(其中主车252000元、挂车97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再查明,成方出生于1973年11月30日,系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花坪村农民。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麻**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436.51元。蒲**出生于1967年11月22日,系苏EJ597V车的驾驶员。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麻**民医院诊断其伤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建议全休三月,蒲**在该院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11516.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永**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车辆和苏EJ597V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第三方蒲**、成方受伤,上述损失均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永**公司已支付上述损失的费用,人民财**分公司应在其依法应负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金。确定如下合理损失:一、关于蒲杰成的损失,1.医疗费11516.56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2.误工费按照2014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5470元计算90日,为11212.20元;3.护理费按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90天,为64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3天,为219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1831.26元,永**公司自愿要求人民财**分公司给付24216.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二、关于成方的损失,1.医疗费3436.51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2.误工费按照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15天,为364.35元;3.护理费按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计算15天,为106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天,为330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合计5349.61元。关于永**公司要求的豫EGQ816/豫ER982挂车修车费4250元和配件费17475元,苏EJ597V小型普通客车的修车费6600元及永**公司支出的施救费17700元,永**公司均提供了修车费发票、配件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8325元及施救费17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有限公司垫付蒲杰成的损失24216.56元和成方的损失5349.61元。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永**公司支出两辆车辆施救费17700元明显超过了正常的施救范畴的费用,依据以往的案例和实践,市内施救费一般不会超过2000元,据此,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其公司赔偿永**公司施救费17700元改判为其公司赔偿永**公司施救费2000元(不服金额15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流公司辩称:其公司实际支付了涉案车辆施救费17700元,属于其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人民财**分公司赔付其公司施救费合法有据,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公司为其所有的豫EGQ816/豫ER98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险**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人民财**分公司在承保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该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和苏EJ597V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永**公司为涉案车辆实际支出了修车费、配件费及施救费,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民财**分公司并未提供永**公司支付的17700元施救费超出正常施救范畴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人民财**分公司赔付永**公司施救费177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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