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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反诉被告)与被告丁**(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本诉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内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反诉原告)丁**反诉称,2012年2月份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伙经营豫J3xxx-豫JExxx号半挂货车。2014年10月1日反诉人驾驶该货车行驶至范县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死亡、张**受伤。反诉人为处理事故垫付13万多元,且被反诉人将合伙期间运费16410元占为己有。以上损失都是在双方合伙期间应进行分摊。后双方协商将合伙车辆卖与他人。请求:一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90000元;二,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范县的事故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进行足额赔偿,不存在垫付问题,反诉人擅自将合伙车辆出卖并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之前也曾经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自己进行了赔偿,被告并未与原告分摊,综上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共同购买豫J3xxx-豫JExxx号半挂货车,挂靠在濮阳**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双方对权利义务没有书面约定。合伙经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将车辆出售,双方因卖车款分配及合伙期间的账目发生争执,经丁张*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被告反诉,但双方均未提供合伙账目,权利义务不明确。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濮阳市华龙区(2014)华法民初字第6721号和(2015)华法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张龙**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共同购买货车,并共同经营,是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诉部分,原告已撤回起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反诉有无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供了濮阳**法院的判决书,证明了其在范县发生的交通事故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是因双方均未提供合伙账目,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原告应当返还其事故垫付款的证据,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反诉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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