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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张*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启发诉被告张*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起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梅,被告张*进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启发诉称,1980年,我分得位于郸城县城郊乡丁寨行政村(现郸城县**寨社区)荒地一处(东临路,西临张**,南临路,北临寨海子),东西长7米,南北20米。2015年10月,被告建房屋时侵占我三米的土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侵占原告承包土地上三米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进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郸城县新**居民委员会向原告陆启发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村民陆启发(原告)承包的荒地位于本村东临路,西临张**(被告),南临路,北临寨海子,东西长7米,南北20米。1980年1月1日承包给陆启发(原告)至今。该“荒地”实为坑塘。2016年3月5日,郸城县新**居民委员会向被告张**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原来丁*的东门在北边,由于路斜交通不便,行政村决定把路通直,占了张**(被告)的宅基地的前半段,当时的老支书孙**,主任郭**把张**(被告)宅子东边的寨墙地许给了张**(被告)以弥补其损失。原告陆启发承包的坑塘与被告张**的宅基地东西相临。现原告陆启发以被告张**侵占其三米土地为由,要求被告张**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郸城县**社区居委会分别为原、被告争议的荒地坑塘出具了证明,证明争议的荒地、坑塘权利归属。原、被告对荒地、坑塘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协商解决,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诉讼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启发的起诉。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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