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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被告魏*、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魏*、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我在郸城县畜牧局楼下开了个烟酒门市部,自2013年二被告在我的烟酒门市部拿烟酒,一直都是赊账,后经多次催要,在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总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壹万叁仟伍**拾玖元(13579元)魏健王伟2014.4.14号”。事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357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欠这个钱是王*让我去拿的东西,但是打条时是写的我俩的名字,王*承认这个事,给我写的有条子,我不应该承担还这个钱的责任,应该找王*。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王*及被告魏*在原告梁**的烟酒门市部购买烟、酒,未与原告梁**进行结账,2014年4月14日,经结算二被告给原告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壹万叁仟伍**拾玖元(13579元)魏*王*2014.4.14号。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原告梁**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欠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王**原告梁**13579元烟、酒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梁**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所辩称的,欠钱是王*让其去拿的东西,王*承认这个事,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欠条上有其签字,且被告王*未出庭无法,核实被告魏*所辩解的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向原告梁**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视为不计息,现原告梁**要求被告魏*、王*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欠款13579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魏*、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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