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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锁成与陈**、陈**、陈**、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锁成与被上诉人陈**、陈**、陈**、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五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陈**、陈**、陈**、陈**的委托代理人宋治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陈**之子陈**(卫)跟随被告都锁成在陕西省榆林市铁路职工公寓工地干活。2012年5月19日,陈**在干活期间突发意外,被送到榆林**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榆**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2日,经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烟雾病”,后陈**出院后死亡。2012年6月5日,双方通过同村陈**、陈**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系陈**之弟)代表陈**亲属与被告都锁成签订的协议载明:“甲方陈**,乙方都锁成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在陈**亡故事件中,乙方只负责甲方陈**的医疗费及安葬费用。双方不再有其他纠葛。甲方:陈**,乙方:都锁成。证明人:陈**、陈**2012年6月5日。”陈**在榆林**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都锁成支付。陈**在榆**二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770.59元。其丧葬费为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0770.59元、丧葬费15151.5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670元及陈**劳动报酬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都锁成与原告陈**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都锁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告都锁成辩称其已经支付医疗费16000元、丧葬费5000元,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都锁成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丧葬费为15151.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交通费在本案中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赔偿款共计55922.09元。二、驳回原告陈**、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都锁成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都锁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之子的死亡原因,经医院诊断系自身患先天性疾病烟雾病导致的,与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的儿子治疗期间及死亡之后,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上诉人为其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6000元,丧葬费5000元,运费支出6200元。这些花销,都有证人可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对这些事实不予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达成协议,由上诉人自愿承担被上诉人之子死亡的医疗费与丧葬费,但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收费条子。可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费条子很少,刚好与上诉人之前提供的费用基本相符,所以被上诉人反悔了。上诉人的费用支出已经满足了医疗费与丧葬费的要求,故被上诉人的诉求是毫无根据的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陈**、陈**、陈**共同答辩称: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应该遵循诚信原则,继续全面履行合同。2012年6月5日所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说给付被上诉人的钱不是事实,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钱是2012年6月5日前给付的,双方的协议是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写协议时应该注明或口头提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都锁成于2012年5月20日在陈**于榆**二医院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都锁成与陈**就陈**医疗费及丧葬费用负担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榆**二医院结算收据显示陈**在该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40770.59元,经二审查实该费用中包含都锁成垫付的9000元,被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款应予扣除,即都锁成应负担的医疗费应为40770.59-9000元=31770.59元。综上,上诉人都锁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五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五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都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陈**、陈**、陈**医疗费、丧葬费赔偿款共计46922.09元”;

三、驳回都锁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分别由陈**、陈**、陈**、陈**共同负担80元、都锁成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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