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诉被告李**、任**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李**、任**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梅,被告李**、任**及其代理人姬进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房屋流转合同,购买位于南丰镇东街漯双公路北粮库门口北靠粮库家属院、南靠漯双公路、西临李**东靠郭**房屋一间。合同签订后,李**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但执行后,被告将建房用料放在原告的该房屋门口,阻碍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至今未果,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方提供了周口**民法院(2012)周**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和现场照片两张。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方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被告只卖给原告房屋,但门前的地并没有卖给原告。该房屋门前的下水道及地砖都是被告支出操办的,况且原告至今没有把房款付给被告。原告门前堆放的建筑材料是经郸**院执行时堆放的,从此恰恰证明该地块是被告的地块。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地块属于原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原告翟**与被告李**签订了房屋流转合同,购买位于南丰镇东街漯双公路北粮库门口北靠粮库家属院、南靠漯双公路、西临李**东靠郭**房屋一间。合同签订后,李**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翟**于2011年9月29日向郸**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5日,郸**民法院做出(2011)郸民初字第2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将原被告转让的房屋交付给翟**。李**不服,提出上诉。周口**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2)周**字第4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向郸**民法院申请执行。郸**民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在执行过程中,将被告所有的原堆放在房屋内的建房用料放在原告的该房屋门口。至今被告未将堆放的建房用料移走,造成原告出行不便、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门前的临漯双公路的空地属于公共道路。公民都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至侵犯他人的通行权。二被告所有的建房材料长期堆放在原告的门前的公共道路上,造成原告出行不便、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任**停止对原告通行权的侵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原告门前公共道路上的建房材料清理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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