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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顺麦食品机械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机械供应站(以下简称顺麦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业主王**、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治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于2015年6月14日在顺麦供应站处购买自动凉皮机一台,潘**当天即交付货款4700元。2015年6月17日,顺麦供应站将凉皮机托运物流至河南省伊川县。后潘**称该机器与宣传图片不一致,将机器退回。2015年6月23日,双方协商由顺麦供应站为潘**代卖该机器,顺麦供应站向潘**出具收条一份:今收潘**凉皮机一台,在我店代卖,卖了给钱,卖不了给货,价位电话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潘**、顺麦供应站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潘**向顺麦供应站购买凉皮机一台,并于当日向顺麦供应站交付货款,顺麦供应站应依约提供机器。经查,顺麦供应站认可其出售的凉皮机为近期兴起的,无相关标准及合格证,故对潘**要求退还并返还货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存在物流成本的因素,酌情扣减物流成本700元,剩余4000元货款,应全部退还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机械供应站(业主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潘**货款4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机械供应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顺麦食品机械供应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定做关系。2、作为定做物,其质量只要符合定做人的要求,符合使用要求,就应视为符合标准。没有提供合格证也不意味着产品不合格,法院应鉴定,如果不合格也应追加生产厂家为当事人。3、被上诉人出尔反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高岳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商品与购买的商品不一致,提供的商品没有合格证,质量没有保障,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顺麦供应站之间买卖合同成立,顺麦供应站认可其出售的凉皮机为近期兴起的,无相关标准及合格证,双方不是定作关系,顺麦供应站应当退还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顺麦食品机械供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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