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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州市**有限公司、任**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任**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无辖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审被告任**居住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馨苑小区物业印章及无权出具居住证明的郑州市中**民委员会的证明,认定原审被告任**的经常居住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是“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营场所在郑州市二七区,恳请将本案移送二**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受害人列承包方和发包方为被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任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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