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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5日10时48分,景**驾驶“飞彩牌”三轮汽车,顺郸城汲水乡生李**朱凯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07线路口处,因于某某停放在路口的“豫P3573l”公交车阻碍了视线,致使景**驾驶“飞彩牌”三轮汽车进入S207线左转弯时与顺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由王**驾驶的无牌“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后“时风牌”三轮汽车失去控制,将站在公路侧的李**碾压致死。发生事故后景**驾驶“飞彩牌”三轮汽车逃逸,王**弃车逃逸。该事故后经郸城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飞彩牌”三轮汽车方景**负此事战的主要责任,“时风牌”三轮汽车方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3573l”中型普通客车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飞彩牌”三轮汽车、“时风牌”三轮汽车均没有交强险。被告于某某是“豫P3573l”公交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郸城**运总站是“豫P35731”公交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豫P35731”客车在中国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系农业户口。李某某1964年1月19日出生,系二级残疾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张某某1965年2月22日出生,其夫妻共生有二个儿子。死者李**系其长子,生前长期在甘肃**限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景**驾驶“飞彩牌”三轮汽车,顺郸城汲水乡生李**朱凯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07线路口处,因于某某停放在路口的“豫P35731”公交车阻碍了视线,致使景**驾驶“飞彩牌”三轮汽车进入S207线左转弯时与顺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由王**驾驶的无牌“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后“时风牌”三轮汽车失去控制,将站在公路侧的李**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景**驾驶“飞彩牌”三轮汽车逃逸,王**弃车逃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飞彩牌”三轮汽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风牌”三轮汽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P35731”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3573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作为“豫P35731”公交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李**,生前长期在甘肃**限公司工作,应按非农业户口予以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为:丧葬费17101.5(34203元/年×1/2)元、死亡补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9495.2(5032.14元/年×40年×1/2+20442.62元/年×20年)元。李**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酌情认定6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586596.7元。“飞彩牌”三轮汽车、“时风牌”三轮汽车、“豫P35731”公交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应赔偿二原告51319.34【(586596.7-330000元)×20%】元。“豫P35731”公交车在被告中国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1319.34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1319.34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于某某、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安**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承保车辆系在路边停靠,未与另两辆交通事故参与车辆碰撞,未与李**接触,事故责任应由两辆三轮汽车完全承担。原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不能使人信服。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答辩称,1、于某某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偏低。3、原审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于某某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诉讼费不应仅由车方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司承保的车辆虽未与参与交通事故的另外两辆三轮汽车发生碰撞,亦未与死者李**接触,但因该车辆停放在路口阻碍了视线,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划分责任正确,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在商业险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虽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二级残疾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所称于某某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及被上诉人于某某所称诉讼费不应仅由车方负担的理由,因均未提出上诉,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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