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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虽婚后生育两子,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张*已独立生活,次子张*乙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应归己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次子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薄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子女基本情况;

4、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照片六份,以证明被告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其身心严重伤害,因被告重大过错,致夫妻感情破裂;

5、手机信息两条,以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继续对其进行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次子张*乙刚满一周岁,仍在哺乳期,若离婚,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长子张*现学习汽车修理,己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暂不能分割。该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系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农历3月26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8月6日,双方领取结婚证。1998年农历12月7日,双方生育长子张*;2014年1月2日,双方又生育次子张*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2014年12月7日,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左面部皮肤擦挫伤并皮下血肿;口唇皮肤挫伤;右手多处皮肤擦挫伤。

2015年1月30日,原告许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应归己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次子的抚养费。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十七年余,生育两子,且次子现仍在哺乳期,若离婚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现被告有悔过的意愿。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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