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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冀**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丁腾飞,被告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将其抵债所得的房子出售给原告,售价为12万元。原告购买后一直未居住,后准备使用时,得知房屋已被他人占有居住使用。于是,便不断向被告追要房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万元并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24万元并支付四倍银行利息,但限期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原告赵**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合同书二份,用于证明王**将房产转让给冀**,冀**将该房产转让给赵**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赵**支付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答辩人已将房屋交付,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诉理由虚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所受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赵**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赵**提交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王**与冀**签订合同有异议,称该合同内容适用于赵**,房产手续应由王**或王**继承人办理,与冀**无关。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发生买卖房屋交易行为的过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2月20日,被告冀**与案外人王**(已故)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王**将位于邓**二小学东隔墙的商品住宅楼中的五楼东北户以每平方1000元的价格售于被告冀**。2011年7月30日,原告赵**与被告冀**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现有甲方:王**商品房一套,位于邓**二小学东隔墙五楼东北户,卖于乙方冀**的,现转卖于赵**。一切以原合同书内容为法律见证,即立字生效。现金付给甲方冀**”,转卖方甲方:冀**,乙方赵**,分别在转让合同上签名与捺指印。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支付给被告冀**购房款120000元。冀**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收条。冀**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赵**。时隔一年有余,原告赵**准备装修涉案房屋时,得知该房已被案外人赵**(注:从南阳合**有限公司处购买)占有使用,致原告购房居住使用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即与被告赵**沟通购房及返还购房款事宜。2013年9月27,被告冀**偿还原告购房款15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冀**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虽然属实,因该房产被告冀**并无合法产权证书,诉讼中又未提供出该单元房任何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准建手续等,故双方之间的房屋转卖协议应属无效,其过错在于被告冀**。另签订该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在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冀**虽履行了形式上的交付房门钥匙义务,但因涉案标的物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的交付以登记为准,故被告并未履行完全交付义务。现涉案房屋又被案外人占有使用,导致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房屋进行占有、居住、使用的最终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冀**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还15000元,已充分证明被告在诉前自认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对已还款项应予以扣除,还剩105000元。对损失部分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但计息期间为120000元利息自付款之日即2011年7月30日起计至2013年9月27日,105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对双倍返还购房款240000元的请求,因限期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辩解理由,因案外人王**已故,南阳合**有限公司又将涉案房屋对外出售,涉案房屋产权产生争议,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法自开始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因此获得的款项应予以返还,故其应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其称案外人占有属侵权行为的陈述,因其未举证出其或案外人王**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房管部门颁发的相应产权证书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冀**与其前手王**或南阳**开发公司手续应由其自行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冀**返还余欠原告赵**已付购房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冀**支付原告赵**120000元利息款,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止。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均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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