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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新**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新**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世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我在被告处从事雇工过程中,被机器绞轧右臂,后住院进行治疗。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89.26元,护理费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6219.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4752.7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7000元为117752.7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南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3、医疗费单据及新农合医疗证,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14089.26元,未进行合作医疗报销。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安装假肢费用标准,维修更换次数。

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事故不是意外事故,原告应负一定责任,我方愿承担70%的责任。已支付给被告17500元。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从事接壳、装壳工作。2012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剥壳机的绞笼上专门用于疏通的盖子未封着。因一客户要看棉壳样品,原告就从未封着的盖子处伸右手到绞笼里抓棉壳,袖子被绞笼绞住,造成右手臂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南阳市张**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089.26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2年12月20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三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日经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郭**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意见证明,结论意见为:1、郭**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假肢,需人民币壹万伍仟伍**(15500元);2、郭**假肢使用年限为3-5年;3、郭**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郭**定配硅胶套一肢体需人民币叁仟圆(3000元);5、郭**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6、根据中国人均寿命值,再结合郭**的年龄和体质状况,装配残疾辅助器具仅1次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7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造成自己右上肢受伤,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起到监督作用,对具有危险性的绞笼未尽应有的管理及注意义务,对雇员的具体作业安全没有进行有效监督,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当时的环境下伸手到绞笼里抓棉壳有可能发生意外伤害,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右上肢被绞轧,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14089.26元,护理费为56元/天/人×2人×17天=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误工费为56元/天×37天=2072元,原告请求1400元,以该请求为准。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11年×80%=66219.47元,残疾辅助具费为15500元+15500元×2%×2+3000元=19120元,以上共计103752.73元,由被告承担70%为72626.91元。此事故导致原告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已支付17500元,还应赔偿85126.91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兴崇各项费用共计8512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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