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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周**于2011年12月30日向邓**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赔偿王*、周**损失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邓**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5时10分许,王**驾驶YG110型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龙堰乡白落大桥南新粮库附近时,同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周**、王*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邓公交认字(2011)第11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周**、王*无责任。周**受伤后,先后在邓州市中医院、邓州**民医院及南**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撕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睑骨折、鼻骨骨折。周**住院治疗36天,期间2人护理,支医疗费9718.36元。周**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2)临初鉴字第4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周**左眼盲目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周**支出鉴定费1500元。周**、王*要求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周**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虽然王**提供部分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周**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有:医疗费9718.3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71242.54元。王*的各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242.54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王*承担500元,周**承担900元,王**承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周**、王**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王**应否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理通知书,证明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邓州市龙堰乡卫生所处方,证明王**在事故中也被撞伤,到诊所进行了治疗。3、证人王**,证明王**给唐**录音过程中其在场。周**、王*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复核受理通知书明确注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并经受理的,复核终止。证据2,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证据3,证人不是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唐**没有给周**、王*作过证。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本案诉争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王*、周**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YG110型二轮摩托车与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王*无责任。邓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于2011年11月10日对王**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王**作为本案事故责任人应对周**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判令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次事故造成周**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原审判决酌定支持周**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适当。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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