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不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2014)邓**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缓和。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黄某某和李*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22日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订婚至结婚期间,李*通过媒人宋春风给黄某某60000元、见面礼10000元,黄某某娘家陪送物品有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沙发、摩托车及床上生活用品等。2013年7月,两人发生争吵,黄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2月,黄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以邓**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小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结婚,且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称陪送物品价值为四五万元,另外生活消费支出4000多元,而被告称陪送物品价值折抵部分彩礼后应返还40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又陪送物品,结合本案实际(见面礼10000元视为赠与),应由原告适当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彩礼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