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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王**,原审被**心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王**,原审被**心医院(以下**心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王**于2012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公司、邓**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张**、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6684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2)邓**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陈**,被上诉人张**及张**、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告邓**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邓**医院与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邓**医院将其新建病房楼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器、智能化、附属工程等工程、以及空调、消防、电梯预留预埋工程承包给了浙**公司。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完工后,2011年12月4日,浙**公司与袁**签订了承揽合同,袁**以包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人工)的方式以每平方米13.5元的价格承揽了邓**医院新建病房楼住院部7-22楼(包括楼梯)墙面涂料的粉刷,并委托王**为该工地的带班人,具体工作为袁**不在邓州的时候,王*每天要到工地上看着工人,到浙**公司报报材料。2012年4月份中旬,由于浙**公司没有结清袁**的工人工资,并让袁**再垫一部分钱,但袁前期已垫付了21000元,遂表示自己没钱不同意再垫资,随即就与浙**公司解除了合同,并离开了邓州回到了上海。袁**离开邓州后,王*受浙**公司委派继续带原来的那些工人(走了一部分,还剩一部分人)在做邓**医院新建高层病房综合楼内装饰油漆、清水漆、涂料工作,并负责给工人做饭。2012年9月8日13时16分48秒,王*在工地之外邓州市北京大道东侧竹园村出租房内因吃的胖犯高血压引起脑室出血,被120急救指挥中心指派的救护车送到邓州**民医院救治,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医院与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为有效合同,故邓**医院与浙**公司由此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法律关系;浙**公司与袁**签订了承揽合同,此合同为有效合同,故浙**公司与袁**由此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袁**委托王*为带班人,具体工作为袁**不在邓州的时候,王*每天要到工地上看着工人,到浙**公司报报材料,故袁**与王*由此形成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袁**与浙**公司解除合同后,王*受浙**公司委派继续带原来的那些工人(走了一部分,还剩一部分人)在做邓**医院新建高层病房综合楼内装饰油漆、清水漆、涂料工作,并负责给工人做饭,因浙**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王*与袁**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王*并非其项目部雇员,故浙**公司的辩解不获成立,浙**公司与王*由此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法律关系;综上,该案是一起因提供劳务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邓**医院做为该案工程的建设方,因无选任等重大过失,故邓**医院无责任。浙**公司与王*为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王*受浙**公司委派在作邓**医院新建高层病房综合楼内装饰油漆、清水漆、涂料工作,并负责给工人做饭,在工作期间因突发脑溢血疾病经抢救无效在24小时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因自身疾病而死亡,亦存在重大过失,故可以相应减轻浙**公司的责任,根据浙**公司在该案中的责任划分,应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根据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张**、王**的受偿标准和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408852.4元;2、丧葬费17101.5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一、二、三费用共计427453.9元,按照本案中双方的责任划分,浙**公司应承担427453.9×40%=170981.56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王**各项损失共计170981.56元;二、驳回张**、王**对邓**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张**、王**负担4980元,由浙**公司负担3320元。

上诉人诉称

浙**公司上诉称:一、王*与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浙**公司与袁**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与袁**存在雇佣关系,王*为袁**的带班人,具体负责油漆班组工人上班工作安排,给工人记考勤、发放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到公司财务领取工程款等事宜,其在工地附近租房做饭、住宿,是他个人行为与宝**司无关。浙**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王*为袁**承揽工程的带班人,不是浙**公司的员工。张**、王**提供证据不能证实王*与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浙**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王*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期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而是自己疾病引发的死亡。三、关于主体问题,原审张**、王**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仅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关系。请求:驳回张**、王**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张**、王**答辩称:一、王*与浙**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王*与袁**没有任何合同和协议。二、袁**因浙**公司不及时给工人发工资走了。浙**公司与王*没有强任何合同,违背了劳动法。王*死后又骗王*签合同,该合同与王*无关。王*2012年9月8日上午买菜、做饭,工人吃完饭又收拾卫生,因天热劳动强度大引发疾病死亡,纯属工作时间,证据充分。邓**医院为了维修、扩大广场,所有工棚拆除,浙**公司经理安排都在医院附近租房,说是王*个人行为与浙**公司无关,没有法律依据。三、张**、王**主体资格有其身份证、户口及当地政府证明,足以认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宝业公司上诉。

邓**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邓**医院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邓**医院无任何过错。邓**医院作为发包方与王*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王*与浙**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其死亡是否是劳务所致。2、张**和王**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张**、王**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王*父母的离婚调解书。证明张**与王**的主体资格。

浙**公司对张**、王**提供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其证明方向。

邓**医院对张**、王**提供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据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王**依本院要求如期提供了王*父母的离婚调解书原件。该证据证实了张**与王*的母子关系。与原审中的身份证、户口薄相印证。证明张**与王**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业公司、邓**医院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张**、王**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邓**医院与浙**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法律关系;浙**公司与袁**签订承揽合同,袁**以包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人工)的方式承揽了邓**医院新建病房楼住院部7-22楼(包括楼梯)墙面涂料的粉刷,故浙**公司与袁**由此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间袁**委托王**为该工地的带班人。袁**与浙**公司解除合同后,王*受浙**公司委派继续原有工作,并负责给工人做饭,浙**公司与王*由此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法律关系;王*在工作期间因突发脑溢血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因自身疾病而死亡,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减轻浙**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浙**公司承担40%的责任适当。浙**公司关于王*与袁**之间是雇佣关系,王*并非其项目部雇员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张**、王**提供了王*父母的离婚调解书,证实了张**与王*的母子关系。与原审中张**、王**的身份证、户口薄相印证。证明张**与王**的主体资格适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浙江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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