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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不了解,结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被告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有中度抑郁症状、中度焦虑症状、轻度敌对恐惧症状,有重大疾病;

4、证言三份,证明被告父母多次到原告娘家焚烧衣服,辱骂威胁原告,原被告已分居半年。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偶尔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甚好,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是医院的门诊病历,被告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22日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吵闹,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家人也发生些矛盾。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某在郑州**属医院就诊后,原告和被告及家人发生争执,原告负气回娘门居住。2014年2月25日,原告黄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虽为生活琐事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其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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