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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安阳市**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勇诉称,2014年5月23日,何*勇驾驶豫EP6668、豫RT556挂号货车沿冀S307线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涧东路段时侧翻后与自西向东陈*和驾驶的冀DL8506、冀DZF77挂号货车相撞,致豫ER6668、豫RT556挂号货车乘坐人李**、何*勇、陈*和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蒙公交认字(2013)第34162222014001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陈*和无责任。豫ER6668、豫RT556挂号货车所有人为兆**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397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司乘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5时40分许,何**驾驶豫EP6668、豫RT556挂号货车沿S307线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涧东路段时侧翻后与自西向东陈*和驾驶的冀DL8506、冀DZF77挂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何**、陈*和、李**受伤,两车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蒙公交认字(2013)第34162222014001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陈*和无责任。豫ER6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兆**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每人每座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何**在蒙城**民医院住院5天(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8日),花费医疗费12021.7元。后何**转至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0日),花费医疗费11323.88元。2014年5月28日何**由蒙城**民医院120急救中心以救护车由安徽省蒙城转至河南安阳,花费救护车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蒙公交认字(2013)第416222201400151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何**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豫EP6668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商业保单复印件、蒙城**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2014年9月18日蒙城**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证明、安**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蒙公交认字(2013)第34162222014001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对该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另,该认定书对事实的陈述及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何**所驾驶的豫EP666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由对方车辆冀DL8506、冀DZF77挂号货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付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提交的行驶证和保单为复印件,但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公司对该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行驶证和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45.6元(原告何**提供的2014年9月18日蒙城**民医院发票联两张与事故时间相隔较远,且不能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对该两张票据的3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名字系“贺**”与本案原告“何**”不符,对该票据的35元不予支持);2、营养费360元(按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8天);4、误工费10953.12元(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计算90天)5、护理费1432.16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18天);6、交通费5500元(救护车费用5000元,其他酌定500元);以上总计42130.88元。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30130.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损失共计30130.88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何**负担283.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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