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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尚呈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豫兴**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尚呈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尚呈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豫**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进出场费45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7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尚呈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豫**司(甲方)与尚呈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租赁数量为7台,塔吊使用期限暂定4个月,塔吊自安装完毕,由乙方申请使用开始计费;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月租金15000元每台,租赁不满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司机费用归甲方。塔吊进出场费为每台24000元,共计168000元,因工作需要签订合同后一次付清,(包括安装、拆卸、检测);乙方如不按期缴纳租赁费,甲方有权让乙方停止使用,租赁费照收。设备租赁期间,不管刮风、下雨、停工、停电。放假乙方用与不用等原因,甲方租赁费照收。合同签订后,豫**司方塔吊进驻了工地。2014年6月1日,尚呈公司出具了《上街郊段一、二期塔吊租赁费用统计表》一份,载明:一、项目一期:1、塔吊使用费用606700元;2、16#楼塔吊维修5000元;3、一期进出场费122000元;小计733700元。二、项目二期:1、塔吊使用费用267300元;2、31#维修费用6500元;3、二期进场费已经结清,出场费50按照12000元,80吊按照13000元;小计298800元。三、已经支付费用:1、一期进出场费用61000元;2、一期塔吊维修费5000元;3、一、二期塔吊租赁费用661500元。小计727500元。剩余费用合计305000元。该表落款处有豫**司方工作人员龚**及尚呈公司方工作人员王*的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豫**司、尚呈公司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豫**司依约向尚呈公司交付了塔吊,尚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豫**司主张截止2014年6月1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尚呈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仍欠豫**司机械租赁、进出场费459500元,但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确认的《上街郊段一、二期塔吊租赁费用统计表》显示,尚呈公司已支付豫**司727500元,拖欠豫**司费用为305000元,该统计表有豫**司方代表龚**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豫**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豫**司请求的判令尚呈公司支付剩余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进出场费45950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尚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豫兴**装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进出场费30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豫兴**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93元,由原告郑州豫兴**装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被告河南尚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尚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10万余元,不是305000元。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许多不实,且重复计算的偏多;2、上诉人结算后又陆续给被上诉人付款10万余元未能抵扣;3、2013年9月因被上诉人的塔吊司机帖萌(身份证号:410183198706151572)在工地上死亡,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89万余元,双方应该抵扣,抵扣后被上诉人应欠上诉人赔偿款几十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豫**司辩称,一、双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剩余租赁费用结算清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双方的结算清单,并主张以双方结算单的结算金额305000元为准。二、上诉人称双方结算后又陆续给被上诉人10万余元,该付款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三、上诉人称案外人损害赔偿抵扣缺乏法律依据。因该损害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是否垫付及垫付数额多少,事实不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上诉人尚呈公司提交收条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共三份,以证明上诉人尚呈公司预付进场费和维修费共6.6万元未予扣除。被上诉人豫**司不予认可,认为已经扣除。鉴于上诉人尚呈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未提交、不构成二审新证据,且上述收条及转账凭证均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豫**司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尚呈公司自认尚欠豫**司租赁费305000元,尚呈公司于上诉状中推翻该自认事实,且未举出相应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尚呈公司上诉称与豫**司结算后又陆续给豫**司10万余元未能抵扣,但尚呈公司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诉称理由亦不予采信。尚呈公司诉称替豫**司垫付豫**司塔吊司机贴萌死亡赔偿金等89万余元应予抵扣,鉴于尚呈公司该项诉称事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尚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河南尚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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