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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柴**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申**犯诈骗罪,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柴**、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诈骗罪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柴**伙同他人用伪造的身份证从新乡市**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牌照为豫A7ZXXX的大众迈腾轿车,后又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申**在明知该车系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的情况下,伙同柴**在新乡市平原路饮马口,将车卖给被害人张**,骗取张**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申**、柴**退赃款10万元,被害人张**收条为15万元,并表示谅解。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柴**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经申**介绍,一个叫张**的人以一辆迈腾轿车(牌照为豫A7ZXXX)作抵押,向其借款15万元,后联系不上车主,车辆在郑州停车场被人开走。事后被告人柴**家属赔偿其10万元。

2、被告人柴建军供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其和别人用伪造的身份证,从新乡市**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牌照为豫A7ZXXX的大众迈腾轿车。2014年5月22日,经申**联系其将车辆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张**。申**事先知道车辆的手续是伪造的,并给申**5000元好处费。

3、被告人申**供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经其联系张*甲,柴**将租赁的车辆以15万元抵押给张*甲,其得5000元好处费。

4、证人张*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申**和柴建军将一辆牌照为豫A7ZXXX的迈腾轿车以15万元抵押给张*甲。

5、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其将自己购买的一辆豫A7ZXXX的大众迈腾轿车托管给一家租赁公司。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柴建军自称叫耿**,从百年**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牌照为豫A7ZXXX的大众迈腾轿车,签有汽车租赁协议书。

7、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位置。

8、物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

9、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的。

10、百年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柴**以耿**名义租赁汽车的情况。

11、银行查询记录证实:被害人转款的情况。

1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申**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13、谅解协议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退车款10万元并表示谅解的情况。

14、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辨认租车人即是柴**,经张**、申**、张*甲辨认张*乙即是柴**,经柴**辨认申**即是小*联系的中间人。

15、新乡市**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4)第093号鉴定结论书载明:号牌为豫A7ZXXX的大众迈腾轿车价格为18万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申**在新乡市解放路小肥羊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郭**发生口角,后用板凳将郭**打伤,致其右眼眶骨折,两侧鼻骨骨折,经新乡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申**与被害人郭**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申**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2日0时许,在新乡市解放路小肥羊饭店其和郭**等人吃饭,后和郭**发生口角,其用板凳将郭**打伤。

2、被害人郭**陈述证实:其被申**打伤。

3、证人郭*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0时许,其和郭*甲、申**等人在新乡市解放路小肥羊饭店吃饭,不知什么原因郭*甲、申**打在一起,申**用板凳将郭*甲打伤,其报警后,申**逃离现场。

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822号载明:鉴定人郭**伤情为轻伤。

5、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申**与被害人郭**达成协议赔偿1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申**、柴建军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柴**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的情况;证实被告人申**系被抓获归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申**上诉人称,不应以诈骗的全部数额定罪,其仅获得五千元好处费;其是在张**交付15万元后才知道车辆手续是伪造的。

上诉人柴**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柴**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当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柴**为了偿还其债务伙同他人伪造车辆信息将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财物,柴**参与犯罪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申**上诉称不应以诈骗的全部金额对其定罪,经查,申**与柴**共同实施诈骗犯罪骗取财物15万元,其应当对共同犯罪诈骗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申**上诉称其是事后才知道车辆手续是伪造的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事先便知道车辆手续是伪造的,同案犯柴**亦供述称事先告知申**车辆手续是伪造的。故上诉人柴**、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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